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通行非执字第84号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通化县快大茂镇。
法定代表人吴仁智,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爱国,男,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职员。
被执行人徐有金,男,汉族,住通化县。
被执行人徐宁宁,女,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9日对徐有金、徐宁宁作出的通县计生征决字(2014)第08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通县计生征决字(2014)第08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徐宁宁有配偶与徐有金同居于2013年3月23日在通化市中心医院生育了一个子女,其行为违反了《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确属有配偶与他人同居超生一个子女。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作出通县计生征决字(2014)第08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责令徐有金、徐宁宁于2015年1月29日前持本决定书到四棚乡人民政府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75200元,并依法于2014年12月29日将该决定书予以送达。2015年4月7日,申请执行人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又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缴纳社会抚养费,但二被执行人在限期内仍未履行该决定。
本院认为,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通县计生征决字(2014)第08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现已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通县计生征决字(2014)第08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忠大
审判员 盛 雯
审判员 张善华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石恩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