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抚行初字第7号
原告王媛,女,汉族,抚松县计生局职员,住抚松县。
被告抚松县公安局,地址:抚松县抚松镇。
法定代表人李勇霖,系局长。
第三人刘敏,女,住抚松县,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第三人王波,男,住抚松县,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第三人王宁,女,住抚松县,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第三人赵连萍,女,住抚松县,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媛诉被告抚松县公安局、第三人刘敏、王波、王宁、赵连萍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原告25.00元,原告承担25.00元。
审判长 韩 锋
审判员 李 文
审判员 杜景丽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清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