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通行非执字第63号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姜信成,县长。
委托代理人华欲超,男,通化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科员。
被执行人武炳礼,男,汉族,住通化县。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通化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通县政房征补[2014]146号《关于对武炳礼房屋的征收补偿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13年4月,通化县人民政府召集发改、国土、住建(规划)等部门审查拟征收“教育园区”项目,审查后认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2013年4月15日,通化县人民政府对通化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报审的“教育园区”安置补偿方案召开了由发改、国土、住建(规划)等部门参加的会议,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并通过。2013年4月17日,通化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作出《通化县“教育园区”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在“教育园区”临时征收办公室(通化县快大茂镇新发街)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时间自2013年4月17日始至2013年5月17日止。2013年7月18日,通化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对“教育园区”地块建设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在“教育园区”临时征收办公室进行公告。2013年7月21日,通化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按照法律规定对拟征收“教育园区”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显示,通化县“教育园区”地块房屋征收社会稳定综合风险为0.39,意味着该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群体性事件的可能性较小,但不排除会发生个体性事件,说明该征收决定可以实施。为保证“教育园区”房屋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通化县人民政府已在吉林银行通化县同德路支行(账号04101201110034567)存入房屋征收资金6500万元。2013年8月9日,通化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根据2013年4月17日公开征求意见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作出《通化县“教育园区”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制定了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奖励办法,同时上报到通化县人民政府。通化县人民政府根据上报的《通化县“教育园区”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做出通县政房征字[2013]3号《关于通化县“教育园区”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并于2013年8月9日在“教育园区”临时征收办公室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同日,通化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在通化县快大茂镇中心小学召开了房屋评估机构招标大会,由通化市山城公证处监督,以抽签的方式确定通化鑫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教育园区”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被执行人武炳礼被征收房屋位于通化县长安社区新发街,该房屋处在“教育园区”项目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房屋,砖木结构,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41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由通化鑫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房屋按市场价值依法进行评估,房屋评估价格为96601.00元(每平方米2356.11元),装修和其他附属物装修和其他附属物评估价格为4552.00元。其原来要求回迁2套85㎡住宅,再补偿现金15万元。2015年3月25日本院召开听证会,听证会上其要求与原要求一致。其补偿要求远远超出政策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
因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申请执行人通化县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通化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通县政房征补[2014]146号《关于对武炳礼房屋的征收补偿决定》。2014年9月15日该征收补偿决定在“教育园区”临时办公室予以公告。征收补偿决定为:
(一)对被征收人补偿方式: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二)具体补偿安置标准
1、货币补偿:
(1)有照房屋补偿、装修、其他附属物,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房屋征收补偿费人民币101153.00元。
(2)政策补偿:
搬迁补助:41㎡×10元=410.00元(如发生强制执行,搬迁补助不予补偿,因此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征收人承担。)
租房补贴:以41㎡×10元为标准按月发放。
2、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在通化县教育园区地块回迁楼,按有照房屋面积一平方米回迁一平方米,并无偿享受7%的面积优惠待遇,期房(A1#1-14-2面积为:92.4㎡),双方按规定相互结算差价。预计回迁时间被征收人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腾空被征收房屋之日起36个月内,如果提前回迁,以回迁公告时间为准。
(三)周转用房:被征收人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搬迁义务的,如果发生强制搬迁,征收人为被征收人在通化县快大茂镇城镇范围内提供一处周转用房。周转用房前6个月的租房费用由征收人承担,6个月后由被征收人自行承担。
(四)搬迁期限:被征收人自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
2014年9月17日,申请人通化县人民政府将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通县政房征补【2014】146号《通化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武炳礼房屋的征收补偿决定》送达给被执行人武炳礼,本人拒绝签收。被执行人武炳礼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裁决义务。2014年12月22日,申请执行人通化县人民政府又向被执行人武炳礼送达了通县政房征强催字【2014】第69号《通化县人民政府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催告书》,催告其自动履行通县政房征补【2014】146号《通化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武炳礼房屋的征收补偿决定》所列义务。但催告期限届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裁决,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通化县人民政府对武炳礼作出的通县政房征补[2014]146号《关于对武炳礼房屋的征收补偿决定》严格遵守了法定程序,本着公平、公正、适当照顾被征收人的原则进行调解。在多次调解无效前提下,通化县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通化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作出通县政房征补字[2014]146号《关于对武炳礼房屋的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证据确凿,补偿依据充分合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裁决,现已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通化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通县政房征补[2014] 146号《关于对武炳礼房屋的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并由通化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忠大
审判员 盛 雯
审判员 张善华
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石恩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