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通行初字第8号
原告宋桂芳,女,汉族,住通化市。
被告通化县公安局,住所通化县快大茂镇同德路13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局长。
原告宋桂芳不服通化县公安局 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通县公(聚)行罚决字【2014】第0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查询当事人,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宋桂芳因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征收原告及其他村民承包的土地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产生质疑,向县、市、省及中央有关部门反映未获答复,2014年3月下旬到北京上访。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以原告“到中南海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通县公(聚)行罚决字【2014】第0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采取拘留强制措施,拘留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5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故原告申请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作出的通县公(聚)行罚决字【2014】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并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并判决被告给予原告行政赔偿5400.10元(180.00元/天*10*3倍)
本院认为,通县公(聚)行罚决字【2014】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确载明“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通化市公安局或通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通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应于2014年6月24日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及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桂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宋桂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忠大
审判员 郝 文
审判员 张善华
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石恩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