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安行初字第2号
原告孙凤举,男,汉族,无职业,现住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孙魁(系孙凤举之子),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安图县经济局,住所地安图县明月镇。
法定代表人张学杰,局长。
原告孙凤举诉被告安图县经济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孙凤举诉称,1978年8月26日,孙凤举驾驶老头沟公社奋斗大队解放车公出时,被安图县农业机械厂汽车撞伤,造成左大腿高位截肢,该交通事故使孙凤举残疾。事后安图县农业机械厂与孙凤举以每月给孙凤举30元生活补助费、其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补助10元的方式达成了《关于孙凤举同志生活补助问题的决定》的协议,并一直到1986年正常支付了此项费用。1986年至2000年,安图县机械厂以没钱为由未支付孙凤举的生活补助费。2000年7月25日,因安图县农业机械厂破产,孙凤举与安图县经济局举签订了《事故处理合同书》,由安图县经济局一次性向孙凤举支付3万元,解决该交通事故。孙凤举要是不签该合同,安图县经济局就不支付3万元,孙凤举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与安图县经济局签订了《事故处理合同书》。2000年至2015年,孙凤举一直没有得生活补助费。安图县经济局特意对伤者不负责任,导致孙凤举生活特别困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安图县经济局给予国家赔偿3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2000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安图县经济局签订的《事故处理合同书》是双方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并非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只是被告作为企业安图县机械厂的主管局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故原告提出被迫签订协议,安图县经济局的不负责任,导致受害人生活特别困难,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不应受理。原告与安图县机械厂发生的纠纷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不应受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凤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凤举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朴秀兰
审 判 员 奇贞花
人民陪审员 任素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