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玉馥,男,汉族,1969年7月22日生,吉林市丰满区永利塑料制品厂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何冠达(上诉人之子),男,汉族,1992年3月15日生,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裴爱英,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庆龙,区长。
委托代理人陶晓颖,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雅芹,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上诉人何玉馥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玉馥以一审庭审后上诉人向吉林市国土局申请公开并已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诉讼目的已达到为由,并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认为,何玉馥申请撤回上诉,确属自愿,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何玉馥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玉馥负担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