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审字第19号
(2015)长行审字第19号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申请执行人李某。
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李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2014年8月11日,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长国土资执罚(2014)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李某于2014年5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太平川林场林地9844平方米建粮库,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属于非法占地。依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作出如下处罚: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排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9844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9 688元。
本院认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长国土资执罚(2014)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不清,卷宗中被申请执行人承认的违法用地面积是2483平方米,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用地面积是9844平方米,存在争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被处罚的行政相对人系两个合伙人,但作出处罚仅对李某一人作出处罚,属于漏罚被处罚主体。经询问,申请执行人承认上述事实。2015年6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撤回其作出的长国土资执罚(2014)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
审判长 王维利
审判员 孟 玲
审判员 刘国军
二O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