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与李某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0:49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审字第19号

(2015)长行审字第19号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申请执行人李某。

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李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2014年8月11日,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长国土资执罚(2014)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李某于2014年5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太平川林场林地9844平方米建粮库,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属于非法占地。依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作出如下处罚: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排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9844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9 688元。

本院认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长国土资执罚(2014)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不清,卷宗中被申请执行人承认的违法用地面积是2483平方米,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用地面积是9844平方米,存在争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被处罚的行政相对人系两个合伙人,但作出处罚仅对李某一人作出处罚,属于漏罚被处罚主体。经询问,申请执行人承认上述事实。2015年6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撤回其作出的长国土资执罚(2014)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

审判长  王维利

审判员  孟 玲

审判员  刘国军

二O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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