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国土局申请强制执行刘安武非法占地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0:49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通行非执字第 106号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住所通化县快大茂镇同德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胡希才,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玉玮,男,通化县国土资源局监察科。

被执行人刘安武,男,汉族,住通化县。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县国土资处字[2014]第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被执行人刘安武于2014年5月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占用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赤柏松村5071平方米土地建堆料场,其中占用林地2401平方米,占用裸地2670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3日对其作出通县国土资处字[2014]第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670平方米裸地。2、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401平方米林地,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林地处以每平米3元罚款,对非法占用的裸地(扣除林业已处罚的858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2元罚款,罚款合计10827 .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只缴纳了罚款,但是没有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015年4月30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退还非法占用的5071平方米土地。现催告期限已满被执行人拒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特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县国土资处字[2014]第59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合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已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县国土资处字[2014]第5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忠大

审判员  张善华

审判员  郝 文

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石恩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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