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与姚某某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0:49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审字第25号

(2015)长行审字第25号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申请执行人姚某某。

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姚某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2015年2月5日,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长国土资执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姚某某于2014年11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破坏集体乡胜利村姜家小铺屯耕地869.2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限期改正和治理。2、对被破坏的869.2平方米耕地处以开垦费1.5倍的罚款,每平方米9.9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8 605.8元。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6日向法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5日向长岭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长国土资执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法不能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撤回其作出的长国土资执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

审判长  王维利

审判员  孟 玲

审判员  刘国军

二O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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