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审字第25号
(2015)长行审字第25号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申请执行人姚某某。
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姚某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2015年2月5日,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长国土资执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姚某某于2014年11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破坏集体乡胜利村姜家小铺屯耕地869.2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限期改正和治理。2、对被破坏的869.2平方米耕地处以开垦费1.5倍的罚款,每平方米9.9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8 605.8元。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6日向法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5日向长岭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长国土资执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法不能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撤回其作出的长国土资执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
审判长 王维利
审判员 孟 玲
审判员 刘国军
二O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