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芹不服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0:49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农行初字第14号

原告 李淑芹,女,1944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 孙海冰(系原告之子),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被告 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农安县农安镇宝安路。

法定代表人 段明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 孙志民,男,农安县国土资源局科员。

原告李淑芹不服被告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淑芹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冰、被告农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农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农国土行字(2014)第116号行政决定,决定认定:农安县人民政府2011年第11批次建设项目用地已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为国有,总用地面积34.6751公顷,共六宗地,宗地一位于农安镇南关村,面积9.1899公顷。该批次征收土地范围内,农安镇南关村村民李淑芹占用集体土地348.5平方米及地上物,该村民以补偿标准低为由拒不领取补偿费,至今拒不交出土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建设进程。该批次用地征收程序和安置补偿方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已经全部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责令农安镇南关村村民李淑芹在三日内交出被征收的土地。逾期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原告诉称:1、批准征收面积与实际征收面积不一致。实际征收面积约60公顷,批准面积30多公顷;2、被征收土地具体位置不明确。行政决定认定原告的土地位置在南关村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上,但批准征收土地的吉国土资耕函(2011)650号文件没有明确具体征用土地的坐标和位置,不符合法律规定。农安县政府的(2011)年第20号《征收土地公告》也没有说明具体在南关村什么位置;3、原告向征地拆迁工作组的领导索要关于征地的公告、拆迁许可证、征地审批手续及吉国土资耕函(2011)第650号文件内容,均没有得到。被告没有公开真实的补偿标准,没有按照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去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和土地,原告没有看见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征收全部为暗箱操作;4、原告不知道该土地被征收,本人没有接到通知,是原告女儿转告的,被告没有询问过原告;5、要求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综上,被告作出行政决定责令原告交出土地违法,要求撤销该行政决定。

被告农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决定。该行政决定作出后已经向原告送达,交代了诉权和复议权,该块土地征收经省政府批准后,被告及时对外张贴公告,制定安置补偿方案并公告征求意见,在期满后,向县政府请示。获得批准后制定安置补偿方案并公告组织实施,在对原告地上物进行评估作价后,原告拒不交出土地,被告作出行政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根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被征收土地位置、面积明确。征收土地方案及公告写明被征用的土地位置、权属单位及状况、地类、面积、补偿费用标准、费用数额、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安置途径等内容。原告起诉称实际征用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土地位置不明确等观点没有依据;3、土地征收批准后,已经对外公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集体土地征收不需要拆迁许可证;4、土地征收及安置补偿等均按照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对补偿安置协议签署不存在暗箱操作。综上,该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吉国土资耕函(2010)650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即“关于农安县人民政府2011年第11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

用以证明农安县2011年第11批次建设用地于2011年9月29日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

2、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照片

用以证明2011年10月21日对征收土地方案予以公告。

3、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照片

用以证明2011年10月21日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

4、关于对西关村、南关村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

用以证明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2011年11月7日经农安县人民政府批准。

5、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照片

用以证明2011年11月8日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实施。

6、行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议决定书

2014年12月31日作出责令李淑芹交出土地的行政决定,并于2015年1月9日向李淑芹本人送达。李淑芹不服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决定的复议决定。

被告提供证据1-6用以证明作出行政决定程序合法。

7、征收土地方案

用以证明2011年6月19日作出征收土地方案。

8、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用以证明呈报征地材料时对征收此块土地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9、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用以证明征地批准后,2011年10月21日制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各方意见。

10、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用以证明2011年11月7日制定了组织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11、存款证明

用以证明土地征收费及安置补助费已经全额存入专用账户。

12、调查询问笔录、协商笔录

用以证明对李淑芹进行了调查询问及协商。李淑芹认为补偿低,不能交出土地。

13、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说明

用以证明对李淑芹的地上物进行了评估作价,估价金额为30,760.00元。

14、常住人口查询、被执行人情况调查表

用以证明被执行人李淑芹身份信息及征地面积、补偿情况。

被告提供证据7-14用以证明作出行政决定证据充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户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该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3、5提出异议称,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这三份公告原告都没有看见。被告辩称,这三份公告都及时张贴了,有照片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公告程序。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公告内容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公告张贴时的照片能够证明公告已经张贴,认定被告履行了公告程序。对原告的异议本庭不成立。对被告证据2、3、5确认有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提出异议称,没有对原告进行过询问。被告辩称,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和协商,有调查询问笔录和协商笔录能过证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了对原告进行询问和协商的笔录,虽在笔录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但有村委会成员在笔录上签字作见证,应认定笔录真实有效。对被告证据12确认有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3提出异议称,征收补偿估价报告单没有向原告送达。被告辩称,该估价报告单是在南部新城指挥部由拆迁公司人员向其送达的,有送达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拆迁公司工作人员证明该估价分户报告单已经向原告送达,并有见证人签名作见证,认定送达合法有效。对被告证据13确认有效。

原告对被告证据1,4,6-11,14无异议,本庭确认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农安县人民政府2011年第11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将农村集体农用地26.1780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8.4971公顷。合计批准建设用地34.6751公顷。该批次共六宗地。宗地一位于农安镇南关村,面积为9.1899公顷。原告李淑芹在被征收土地范围内占用集体土地318.5平方米,地上种植树木。农安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李淑芹在征收土地上的树木进行估价,评估总价为30,760.00元。对李淑芹进行了询问,李淑芹拒不交出被征收的土地,因李淑芹没有交出被征收的土地,农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农国土行字(2014)第116号行政决定,决定如下:“责令农安镇南关村村民李淑芹在三日内交出被征收的土地。逾期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李淑芹不服,于2015年2月15日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4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农国土行字(2014)第116号行政决定。

本院认为,农安县人民政府(2011)第11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已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吉国土资耕函(2011)650号土地批复后,农安县人民政府、农安县国土资源局依照集体土地征收公告程序规定,张贴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拟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限期听取意见,在期满后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经县政府批准后公告组织实施,实施程序合法。对被征收人李淑芹进行了安置补偿,因李淑芹拒不交出被征收的土地,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6条1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对李淑芹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即“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淑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丽侠

代理审判员  廉 洁

陪 审 员  王中兴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唯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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