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审字第23号
(2015)长行审字第23号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申请执行人庄某某。
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庄某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2009年8月21日,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长国土资执罚(2009)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庄某某于2007年5月-2009年8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三县堡乡庄家屯村耕地13000平方米采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并决定对庄某某作出如下处罚:1、限期改正或者治理。2、对擅自破坏的耕地处以耕地开垦费1倍罚款,共计人民币130 000元(10元/㎡×1×13000㎡)。现被执行人因涉嫌犯罪,已被送司法机关处理。
本院认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长国土资执罚(2009)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超过法定执行期限,且被申请执行人涉嫌犯罪已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撤回其作出的长国土资执罚(2009)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
审判长 王维利
审判员 孟 玲
审判员 刘国军
二O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