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审字第21号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申请执行人叶某某。
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叶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2014年8月17日,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长国土资执罚(2014)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叶某某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新安镇对龙村其他草地3439.7平方米(两栋瓦房的建筑面积342平方米)建住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你非法占用的3439.7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5.00元罚款,计17 198.50元。被申请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因此,长岭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长国土资执罚(2014)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叶某某于2014年4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新安镇对龙村其他草地3439.70平方米(两栋瓦房的建筑面积是342平方米)。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曾在2010年9月8日作出的长国土资执罚(2010)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申请执行人叶某某的171平方米非法建筑作出了处罚。经复查,长国土资执罚(2014)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342平方米非法建筑包含了长国土资执罚(2010)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171平方米非法建筑,对同一事实作出两次行政处罚,因此,长国土资执罚(2014)98号行政处罚系违法行政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长岭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长国土资执罚(2014)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维利
审判员 孟 玲
审判员 刘国军
二O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