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非执字第1号
申请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水利局。住所地: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长松路15号。
法定代表人:于锋,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波,系该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玉,系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通达水电站。住所地: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
负责人:杜钢,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水利局依职权并按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吉水资通字(2014)001号吉林省长白县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和吉水限字(2014)第002号吉林省长白县限期缴纳水资源费通知书,且被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通达水电站在法定期间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催告的期限内也未履行缴费义务,故申请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水利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此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水利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风成
代理审判员 李成贵
代理审判员 黄 岩
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