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审字第22号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申请执行人高某。
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高某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2013年6月8日,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长国土资执罚(201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高某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利发盛镇王坨子耕地2 000平方米挖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2、对其非法破坏的2 000平方米耕地处以每平方米13.20元罚款,共计人民币26 400元。被申请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因此,长岭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长国土资执罚(2014)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执行人高某外出打工,申请执行人没有通过合法的方式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行政法律文书。经询问,申请执行人承认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依法不应当申请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长岭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长国土资执罚(201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维利
审判员 孟 玲
审判员 刘国军
二O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