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万学,男,汉族,农民,1973年4月3日生,住永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吉县。
代表人陈雷,社长。
原审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尚忠诚,县长。
上诉人任万学与被上诉人永吉县一拉溪镇贾河子村查家七社、原审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林权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任万学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认为,任万学申请撤回上诉,确属自愿,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任万学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万学负担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