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行初字第19号
原告李磊,男,1950年6月2日出生,汉族, 退休工人,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夏茂军,市长。
委托代理人种顺生,桦甸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职员。
原告李磊诉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扣押电动三轮车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与被告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被扣押车辆的返还及相应损失的补偿确已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确属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磊负担。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