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审字第20号
(2015)长行审字第20号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申请执行人李某某。
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李某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2014年10月14日,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长国土资执罚(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新安镇对龙村未利用地200平方米建养殖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李某某作出如下处罚: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200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5.0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 000元。
本院认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长国土资执罚(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申请执行人依据的《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设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一)占用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二)占用其他耕地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三)占用其他土地 的,每平方米五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对多占的部分,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通过行政机关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以及被申请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占用的200平方米土地并非农用土地,适用《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非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行为作出拆除处罚,有违法律的适用。经询问,申请执行人承认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长岭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长国土资执罚(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维利
审判员 孟 玲
审判员 刘国军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