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通行非执字第 109号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住所通化县快大茂镇同德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胡希才,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玉玮,男,通化县国土资源局监察科。
被执行人王刚,男,汉族,住通化县。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县国土资处字[2014]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被执行人王刚于2006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占用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河口村土地建房,并于2014年5月平整土地建堆料棚共占用林地3292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5日对其作出通县国土资处字[2014]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林地3292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3元罚款,罚款金额总计9876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只缴纳了罚款,但是没有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015年5月4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退还非法占用的3292平方米土地。现催告期限已满被执行人拒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特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县国土资处字[2014]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合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已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县国土资处字[2014]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忠大
审判员 张善华
审判员 郝 文
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石恩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