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李振娥,女,汉族,1944年5月17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姜雪梅,女,汉族,1968年11月26日生,北华大学师范分院教师,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姜雪荣,女,汉族,1970年4月4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姜城,男,汉族,1971年12月22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姜彬,男,汉族,1974年11月13日生,大唐长春第三热电厂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东,北京昂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吕庆龙,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源,吉林市丰满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职员。
上诉人李振娥等五人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满区政府)因房屋征收补偿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雪梅、姜城及委托代理人张国东,被上诉人丰满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张雪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振娥、姜雪荣、姜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吉国土资耕函[2012]300号《批复》,即《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吉林市人民政府2011年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二十六的批复》,同意吉林市将农村集体农用地16.6718公顷(其中耕地为13.268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同时同意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12.2641公顷,集体未利用地8.7268公顷。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37.6627公顷,用于住宅、商服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项目建设。丰满区政府于2013 年4月1日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吉市丰政房征〔2013〕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对原电冰箱厂改造项目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并对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进行公告。房屋征收部门是吉林市丰满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吉林市吉丰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受吉林市丰满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委托担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姜凤池名下位于吉林市丰满区朱雀山风景区阿什村一社,建筑面积66.1平方米的私有住宅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部门按规定组织被征收人投票选定评估机构,评估部门对原告房屋、构筑物及附属物进行了评估。房屋征收部门向原告送达了评估报告单,该报告单上明确了原告享有的相关权利。原告在期限内未申请评估复核。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征收工作人员就房屋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同原告进行协商,但双方一直未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参照《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有关规定,作出吉市丰政房征补[2014]032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向原告公告送达了该《决定书》,该《决定书》上明确了原告享有的相关权利。
原审另查明,村委会证实现姜凤池已去世,姜凤池现有继承人:妻子李振娥,子女姜雪梅、姜雪荣、姜城、姜彬四人。
原审法院认为:维持被告丰满区政府作出的吉市丰政房征补[2014]032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丰满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了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上述规定,丰满区政府在本区域内负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二、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作出的《关于原电冰箱厂区域改造项目的情况说明》、吉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2013年第1号《关于原电冰箱厂改造等项目房屋征收的审查意见》,证实该项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中确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三、项目和建设用地手续合法。该改造项目,政府经依法审批,将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履行了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审批程序,并获得了相关部门的批准。四、房屋征收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依法组织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并已依法公示,征求了公众意见。依据《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依法要求各相关部门出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城乡规划部门的证明、国土资源部门的证明等文件,并组织选择有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公示公告了征收补偿方案,在方案中告知了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可在30日内提出异议和建议,在该期限内没有相关利害人提出异议。现原告虽提出其并未接到征收的通知,但被告在征收范围内公告了房屋征收决定,且原告就公告事宜无异议,被告就已完成告知被征收人房屋征收决定的义务。五、补偿决定书符合国有土地征收补偿程序。被告在项目用地经依法审批变性和相关部门作出该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为改造项目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房屋征收部门履行了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向征收区域内的居民告知30日内书面提交意见期限,并予以公示的程序,现无证据证明被征收人对该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进行了专户存储,保障专款专用,后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示、公告,选定评估部门,履行了公告和送达评估报告单的程序。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没有行使申请复核的权利。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双方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在此情况下,被告作出的吉市丰政房征补[2014]0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六、补偿决定书补偿合法合理。原告提出对其被征收房屋和附属物评估价格低,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评估复核期限内未申请复核。因此,被告依照相关规定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合理。综上,被告所作的吉市丰政房征补[2014]0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丰满区政府吉市丰政房征补[2014]0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李振娥等五人上诉称:(一)此次征收并不是公共利益的征收,而是商业开发。征收行为违法。(二)房屋征收补偿程序及评估程序违法。1.未收到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报告,亦未告知对评估结果复核及鉴定等相关程序。2.被上诉人作出回迁房评估报告程序不公开,是其单方委托,未征求上诉人意见,也从未向上诉人出示过。被上诉人依此回迁房评估报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征收补偿决定违法,应予撤销。
丰满区政府答辩称:该征收行为是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事项。严格履行了审批、评估送达等程序,作出的吉市丰政房征补[2014]0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关于回迁房评估报告送达问题,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都没有规定必须向被征收人送达,而且按照《指导意见》规定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并按期搬迁的,是互不结算差价且有套内面积增加9平方米的奖励。而不签约的只是很少一部分人,才需要结算差价。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中各方提举的证据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及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此外,上诉人二审中补充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提举的证据13吉林市鸿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吉鸿诚房征收评字[2013]第2号住宅房屋征收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及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002号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估价分户报告未向上诉人送达;证据14吉林市鸿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吉鸿诚房征收评字[2013]第2号住宅房屋征收补偿估价分户报告送达回证及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002号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估价分户报告送达回证不能证明向上诉人送达了评估报告;证据17协商记录姜彬只是在笔录中第二页签字,第一页并没有签字;证据22吉林市鸿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吉鸿诚房评字[2013]第26号-Q21号亚泰凇山湖回迁区7号楼1单元6楼602号房屋期房市场价格估价项目房地产估价报告(回迁房评估报告)选择评估机构未协商,评估报告未送达,程序违法,并且该报告是对期房评估,缺少事实依据,对评估结果有异议。
上诉人提举的吉林市鸿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吉鸿诚房征收评字[2013]第2号住宅房屋征收补偿估价分户报告送达回证及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002号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估价分户报告送达回证上虽有两位第三方见证人签名,但见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在上诉人否认收到评估报告的情况下,作为被上诉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丰满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吉林市鸿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吉鸿诚房征收评字[2013]第2号住宅房屋征收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及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002号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估价分户报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向被征收人送达。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向上诉人送达了相关评估报告,而依此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该征收补偿决定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丰满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丰政房征补[2014]0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三、责令丰满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寅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隋雨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第(二)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1目“主要证据不足的”、2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