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与陈某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0:46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审字第18号

(2015)长行审字第18号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申请执行人陈某。

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陈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2014年12月2日,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长国土资执罚(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陈某于2014年6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无采矿许可证擅自在太平山镇兴隆山砂场开采建筑用砂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据《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决定对陈某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人民币80 000元。

本院认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长国土资执罚(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长国土资执罚(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申请。

审判长  王维利

审判员  孟 玲

审判员  刘国军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丽佳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