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审字第18号
(2015)长行审字第18号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申请执行人陈某。
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陈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2014年12月2日,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长国土资执罚(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陈某于2014年6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无采矿许可证擅自在太平山镇兴隆山砂场开采建筑用砂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据《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决定对陈某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人民币80 000元。
本院认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长国土资执罚(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长国土资执罚(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申请。
审判长 王维利
审判员 孟 玲
审判员 刘国军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