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西区管委会与杨志运房屋征收与补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0:45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抚行初字第9号

原告杨志运,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委托代理人李小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地址:池西区天池大路。

法定代表人赵建民,系区长。

委托代理人马光泉,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立德,男汉族,池西区管委会工作人员。

原告杨志运诉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房屋征收与补偿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志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乐,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马光泉、钟立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于2014年3月19日对原告杨志运作出池西管征补(2014)第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原告杨志运若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必须由被征收人向池西区无籍房确认小组申请无籍房确认后,原面积征一还一,并按相关规定结算楼层差和扩大面积款;若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根据白山市通汇联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与吉林华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对其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共计125,779.00元。

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房屋征收决定书(第1号)1份,证明前置程序齐备,符合征收条件,批准实施征收;

2、公告(第1号)1份,证明已依法进行公告;

3、居民房屋调查表1份,证明对被征收所属房屋及附属设施调查登记结果;

4、房屋征收搬迁通知书1份,证明将房屋征收有关事项通知被征收人;

5、房屋征收价值补偿分户报告2份,证明被征收房屋和评估价值的确认;

6、被征收房屋室内装修补偿价格评估分户表1份,证明被征收房屋室内装修的评估价值确认;

7、被征收房屋附属物补偿估价明细表1份,证明被征收房屋附属物设施的评估价值确认;

8、被征收农作物补偿分户报告1份,证明对被征收人农作物的评估价值确认;

9、被征收农作物补偿估价分户明细表1份,证明对被征收人农作物的评估价值确认;

10、送达回证1份,证明收到文书;

11、证明1份,证明见证人的身份;

12、房产面积测绘报告1份,证明被征收人房屋面积;

13、房屋征收协商笔录1份,证明与被征收人进行协商的内容;

14、照片13张,证明被征收房屋附属设施;

15、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1份,证明对被征收人房屋征收相关事宜依法作出征收决定;

16、送达回证1份,证明文书合法送达;

17、证明1份,证明见证人的身份;

18、房屋征收协商笔录1份,证明与被征收人进行协商的内容;

19、证明1份,证明见证人的身份;

20、杨志运自然情况1份,证明被征收人的自然情况;

21、光盘1份,证明被征收人的征收房屋实际情况;

2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1份,证明法律依据。

23、关于对池西区杨志运被征收房屋附属物(庭院瓦缸内栽种园参、桦树下园参、园参)估价报告的鉴定意见1份,证明对原告的缸参重新进行了价值确认。

原告诉称,原告在抚松县东岗镇一参场委七组拥有合法房屋。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称因旧城改建工程的需要,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征收范围为锦江大街以东至林地边缘,北至规划绿化连廊边缘,南至建成区南边缘范围。2014年3月19日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作出池西管征补(2014)第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

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没有考虑到原告除房屋之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没有按照市场价格给予房屋价值补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现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1份,证明征收事实;

2、产权证1份,证明房屋土地面积;

3、申请书1份,证明提出复核申请;

4、复议申请书1份,证明申请复议;

5、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证明不予受理复议;

6、专家鉴定意见1份,证明针对人参的鉴定,这个鉴定是池西区找人出具的;

7、光盘1份,证明复核申请送达。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2014)第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一是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被告作出的(2014)第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严格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相关法规作出的,并严格地履行了法定公告、评估等程序,在征收过程的每一个阶段都严格执行规定,对被征收人的每一阶段的应有权利也都进行了详尽的告知,所以说补偿决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任何违法之处,与事实情况相符合;二是原告要求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和没有按市场价格补偿于法无据,符合补偿标准的项目均已委托评估机构依法评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其中并没有对被征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给予专项补偿,条例是专门适用征收的法规,优先适用。事实上在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中,已经将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价值一并评估,包含在房屋评估价格中,如果用建筑成本估算,新建房屋价值也远远低于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原告杨志运的被征收房屋、附属物、装饰装修、地上农作物补偿估价明细表等各项评估报告单据页末均对原告行使异议救济权的方式做了明确说明,原告在规定期间内没有对评估方法、价格等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对评估报告单所确认价值的认可。综上,被告依法作出的(2014)第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征收决定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具有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拒签理由及见证人身某某,因该调查表中未记载被征收房屋的权属、结构、建筑面积、用途等被征收房屋的主要内容,不符合证据的证明条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未提供送达回证证实其合法送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10,原告有异议,并称其未收到评估报告。因上述评估报告的出具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但送达回证中记载评估报告的送达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明显不符合常理,无法证实被告已向原告合法送达。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1、14、17、19、20、22,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池西区建兴测绘有限公司出具,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与原告的协商过程,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5,系被告制作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认可收到征收补偿决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8,有合法的见证人签某某,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因超出法定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有关国家机关制作,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有异议,且该视听资料的画面及声音均模糊不清,不符合证据的证明条件,本案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作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区管委会房屋征收决定(第1号)》,并进行了公示。决定征收锦江大街以东至林地,南至建成区南边缘,北至规划绿化连廊边缘范围内的房屋。原告杨志运的房屋坐落于征收范围内。其中,无照房屋为砖木结构,经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区建兴测绘有限公司实地测绘,建筑面积为61.07平方米,用途为住宅。附属设施有:

红油地板、吊棚、砖墙、门前棚、木大门、板仓房、果树(大)、简易木棚、板厕、下水道、参棚、菜窖、仓房地基、缸参、桦树、葡萄、林下参、林园参、园参等。

2011年11月15日,房屋征收办对原告作出了房屋征收搬迁通知书,但被告未提供向原告送达搬迁通知书的证据。2013年12月16日,白山市通汇联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房屋征收价值补偿分户报告》、《被征收房屋附属物补偿估价明细表》及《被征收房屋室内装修补偿价格评估分户表》,吉林华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被征收农作物补偿分户报告》,但原告称未收到上述报告。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中载明送达上述评估报告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送达日期在评估报告作出日期(即2013年12月16日)之前。2014年3月19日,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依据以上评估报告对原告杨志运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原告若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原面积征一还一,并按相关规定结算楼层差价款;若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根据上述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对其61.07平方米的无照房屋补偿102,842.00元;室内装修补偿1,552.00元;附属物补偿8,025.00元;农作物补偿13,360.00元。上述各项补偿合计125,779.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从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上看,一是被告未提交“搬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二是被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出具日期均为:2013年12月16日,但送达回证中记载的评估报告送达日期却为2013年12月13日,送达日期在评估报告作出日期之前,明显不符合常理。因原告否认收到上述文书,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实其主张,故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合法送达“搬迁通知书”和“评估报告”。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池西管征补(2014)第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锋

审判员  李 文

审判员  杜景丽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清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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