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国土资源局与张世忠、杨淑芝土地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0:45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抚行执审字第34号

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抚松县。

法定代表人董德录,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荆玉泉,男,汉族,抚松县国土资源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建民,男,汉族,抚松县国土资源局职员。

被执行人张世忠,男,汉族,抚松县粮食局退休工人,住抚松县。

被执行人杨淑芝,女,汉族,抚松县粮食局退休工人,住抚松县。

委托代理人袁春日,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准予执行抚国土资行罚字(2009)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杨淑芝、张世忠夫妇因2008年6月用伪造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骗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占地89.79平方米建设房屋,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骗取批准非法占地。抚松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其作出: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罚款89.79平方米×3元/平方米=269.37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亦未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查,本院认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抚松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抚国土资行罚字(2009)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费500.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 锋

审判员  李 文

审判员  杜景丽

二0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清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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