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抚行执审字第39号
申请执行人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抚松县抚松镇。
法定代表人范厚林,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承光,男,汉族,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员。
被执行人抚松县兴隆林场,地址:抚松县东岗镇小山村。
法定代表人高伟波,系场长。
申请执行人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准予执行抚人社监理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2013年,因工伤保险待遇提高,抚松县兴隆林场未按照规定标准向劳动者张守新支付应得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0,099元,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抚松县兴隆林场作出抚人社监理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抚松县兴隆林场向劳动者张守新支付2013年工伤保险待遇应提高部分人民币10,099元,限抚松县兴隆林场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被执行人抚松县兴隆林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工伤保险待遇已进行了调整,抚松县兴隆林场应按照调整后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劳动者张守新支付费用,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抚人社监理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500.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韩 锋
审判员 李 文
审判员 杜景丽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清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