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人民政府与王海民房屋征收与补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0:45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抚行执审字第12号

申请执行人抚松县人民政府,地址:抚松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钟代河,系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代荣德,男,汉族,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光泉,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海民,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申请执行人抚松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抚政征补(2013)第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抚松县人民政府因松江河火车站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及新站前大街建设工程的需要,对松江河镇新站前大街以北,松江河火车站广场及新站前大街东侧延伸线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该项目是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火车站配套基础设施及市政道路建设工程。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整体规划、抚松新城总体规划。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已予以公布,并按规定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抚松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3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依法予以了公告。由经被征收人协商选定的抚松县通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及吉林华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征收人王海民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地上农作物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在征收与补偿过程中,因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就房屋补偿未达成协议,抚松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抚政征补(2013)第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被征收人采取由其自行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方式,限被征收人在接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搬迁完毕,被征收人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

经审查,本院认为,抚松县人民政府征收项目是火车站配套基础设施及市政道路建设工程,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为保证工程建设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抚政征补(2013)第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抚松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申请执行费500.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韩 锋

审判员  李 文

审判员  杜景丽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清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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