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抚行执审字第38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地址:长白山天池大路。
法定代表人赵建民,系区长。
委托代理人马光泉,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子政,男,汉族,池西区管委会职员。
被执行人葛善兴,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池西区。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池西管征补(2013)第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因旧城改建工程的需要,对锦江大街以东至林地边缘;北至规划绿化连廊边缘;南至建成区南边缘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该项工程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经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了论证并予以公布。按规定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由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依法予以了公告。经被征收居民代表协商选定的吉林省国理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及吉林华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征收人葛善兴的房屋、室内装修及附属设施、农作物及渔业养殖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在征收与补偿过程中,因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就房屋补偿未达成协议,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池西管征补(2013)第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被征收人采取由其自行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方式,限被征收人在接到征收决定之日起15日内搬迁完毕,被征收人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
经审查本院认为,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在对葛善兴的房屋征收过程中存在漏项及补偿价格过低况,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为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池西管征补(2013)第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500.00元,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 锋
审判员 李 文
审判员 杜景丽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清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