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局与白山市参达塑料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0:45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抚行执审字第35号

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抚松县。

法定代表人董德录,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民,男,汉族,抚松县国土资源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荆玉泉,男,汉族,抚松县国土资源局职员。 

被执行人白山市参达塑料有限公司,地址:抚松县。

法定代表人韩秀坤,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季,男,汉族,白山市参达塑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准予执行抚国土资行罚字(2013)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白山市参达塑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合法批准,在抚松县抚松镇南甸子201国道西侧施工建设厂房,占地总面积为297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3602平方米,占地类型为集体耕地(该地块是参达塑料有限公司私下与抚松镇夹信子村民以协议方式取得),该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规划,因其建设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未经批准非法占地的事实,抚松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责令被执行人退还违法占用的集体土地2975平方米,限被执行人在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上新建的3602平方米建筑物,并对其罚款14,875.00元。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已交纳罚款,但并未履行行政处罚确定的其他两项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白山市参达塑料有限公司未经批准使用土地构成非法占地,抚松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抚国土资行罚字(2013)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抚松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申请执行费500.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 锋

审判员  李 文

审判员  杜景丽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孙清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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