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西区管委会与郭家宝房屋征收与补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0:45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抚行初字第13号

原告郭家宝,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委托代理人李吏民,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地址:池西区天池大路。

法定代表人赵建民,系区长。

委托代理人马光泉,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立德,男,汉族,池西区管委会职员。

原告郭家宝诉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房屋征收与补偿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家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吏民,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马光泉、钟立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于2014年6月23日对原告郭家宝作出池西管征补(2014)第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原告郭家宝若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必须由被征收人向池西区无籍房确认小组申请无籍房确认后,原面积征一还一,并按相关规定结算楼层差和扩大面积款;若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根据白山市通汇联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与吉林华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其补偿结果为:

1、房屋:127.09㎡×1,664.25元/㎡=211,478.00元;

2、室内装修补偿合计:1,254.00元;

3、附属物补偿合计:6,006.00元;

4、经济作物补偿合计:21,235.00元。

上述各项补偿总额合计为:239,973.00元。限定被征收人郭家宝在接到征收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搬迁完毕。

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房屋征收决定书(第1号)1份,证明前置程序齐备,符合征收条件,批准实施征收;

2、公告照片及网上公告各1份,证明已依法进行公告;

3、居民房屋调查表1份,证明对被征收所属房屋及附属设施调查登记结果;

4、房屋征收搬迁通知书1份,证明将房屋征收有关事项通知被征收人;

5、房屋征收价值补偿分户报告1份,证明被征收房屋和评估价值的确认;

6、被征收房屋室内装修补偿价格评估分户表1份,证明被征收房屋室内装修的评估价值确认;

7、被征收房屋附属物补偿估价明细表1份,证明被征收房屋附属物设施的评估价值确认;

8、被征收农作物补偿分户报告1份,证明对被征收人农作物的评估价值确认;

9、被征收农作物补偿估价明细表1份,证明对被征收人农作物的补偿明细;

10、送达回证1份,证明收到文书;

11、房产面积测绘报告1份,证明被征收人房屋面积;

12、房屋征收协商笔录1份,证明与被征收人进行协商的内容;

13、照片1份,证明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照片;

14、房屋征收协商笔录1份,证明与被征收人进行协商的记录;

15、证明1份,证明见证人的身份;

16、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1份,证明对被征收人房屋征收相关事宜依法作出征收决定;

17、送达回证1份,证明文书合法送达;

18、证明1份,证明见证人的身份;

19、被征收人自然情况1份,证明对被征收人的自然情况进行介绍;

20、录像光盘1份,证明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是郭家宝。

原告诉称,原告在抚松县东岗镇一参场委七组拥有合法房屋。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称因旧城改建工程的需要,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征收范围为锦江大街以东至林地边缘,北至规划绿化连廊边缘,南至建成区南边缘范围。2014年6月23日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作出池西管征补(2014)第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没有考虑到原告除房屋之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没有按照市场价格给予房屋价值补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池西管征补(2014)第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在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复议程序当中没有提交征收决定,征收决定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使用;

3、原告的国有土地证1份,证明本案房屋所属土地1270平方米由原告及其家人拥有使用权,根据相关规定,对土地的使用权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4、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长白山国土资源局池西分局、池西区经济发展商务局信息公开答复各1份,证明被告无权对本案房屋进行征收,不符合征收条件;

5、地产宣传彩页及原告现场录制的光盘各1份,证明此次房屋征收是商业开发,不是旧城改建,不符合公共利益,不符合征收条件;

6、重新评估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

7、关于白山市武术协会成立的申请报告、北京华夏天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文件、长白山网站下载的资料、中华武术名家资料、省武术协会的荣誉证书、原告入编中华武术名家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本人及其所办的武术学校取得的成绩,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当考虑到原告实际办学的情况给予拆迁搬迁安置补偿;

8、抚松县文体局关于天龙武术学校申请成立复函1份、证人证言6份,证明原告在此案的房屋多年经营天龙武术学校,该学校经过依法审批,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应当给原告武术学校进行搬迁安置。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2014)第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是2011年池西区管委会作出的征收公告是依法发布的,整个征收工作是严格依法进行的,评估机构的选定是依法实施,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池西区管委会进行房屋征收工作,依照规定发布了征收公告,公告中确定池西区管委会将通过公告方式邀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报名参加备选,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被选机构中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安排评估人员进入到被征收区域进行每一家每一户的现场调查,取得第一手资料后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确定的程序,进行评估,对被征收人的异议救济权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二是原告的房屋位于国有土地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及奖励,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单独补偿项目。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对农民的集体土地予以补偿。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等补偿共计:239,973.00元,是依据事实情况经评估机构评估后的真实补偿情况。综上,被告依法作出的(2014)第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征收决定已生效,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具有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对被征收房屋的初步调查情况记载,有合法的见证人签某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称其未收到房屋征收搬迁通知书,因被告未提供送达回证证实其合法送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9,原告均有异议,因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复估申请后,未及时转交并组织评估公司进行重新评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系有资质的测绘公司经实地测量后出具,具有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原告本人签某某,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4,有合法的见证人签某某,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5、17、18,具有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6,系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9,虽然原告自然情况中存在将“杨志全”误写成“杨志泉”的笔误,但该笔误并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0,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本案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有关行政机关的一种告知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6,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连,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能证实其已取得开办武术学校的合法证照,本案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作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区管委会房屋征收决定(第1号)》,并进行了公示。决定征收锦江大街以东至林地,南至建成区南边缘,北至规划绿化连廊边缘范围内的房屋。原告郭家宝的房屋坐落于征收范围内。其中,无照房屋为砖木结构,经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区建兴测绘有限公司实地测绘,建筑面积为127.09平方米,用途为住宅。附属设施有:

墙砖、地砖、灶台砖、砖砌水池、水磨石地面、板厕、板仓房、下水道、水泥涵管、门前暖棚;地上农作物有:果树(大)、果树(小)、青苗、葡萄、落叶松、云杉、曲柳、杨树、果树(盛果期)等。

2011年11月15日,房屋征收办对原告作出了房屋征收搬迁通知书,但被告未提供向原告送达搬迁通知书的证据。2013年12月16日,白山市通汇联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房屋征收价值补偿分户报告》、《被征收房屋附属物补偿估价明细表》及《被征收房屋室内装修补偿价格评估分户表》,上述三份评估报告中均注明:“评估报告出具之日起,10内被征收人如有异议,可提出书面质疑。”同日,吉林华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被征收农作物补偿分户报告》。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收到评估报告后,于同年5月30日提出重新复估申请,并将该申请递交给房屋征收办,房屋征收办的时任负责人在申请书中签某某并注明了收到时间。事后,房屋征收办未将该申请及时转交评估公司组织重新评估。2014年6月23日,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依据上述评估报告对原告郭家宝作出池西管征补(2014)第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原告若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原面积征一还一,并按相关规定结算楼层差价款;若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根据上述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对其127.09平方米的无照房屋补偿211,478.00元;室内装修补偿1,254.00元;附属物补偿6,006.00元;经济作物补偿21,235.00元。上述各项补偿合计239,973.00元。该决定作出后,原告向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从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见,白山市通汇联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三份《评估报告》中,均只注明如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可在10日内提出,并未明确告知接收复估申请的机构。在此前提下,原告在规定日期内向负责本地区征收补偿事宜的池西区征收办递交复估申请,并由池西区征收办的时任负责人签某某确认的事实,足以让原告相信其评估异议权能得到合法救济。现被告以原告未向评估机构提出复估申请为由,未将复估申请转交评估公司组织重新评估,显然违背公平、公正的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据此作出的池西管征补(2014)第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池西管征补(2014)第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锋

审 判 员  杜景丽

人民陪审员  张 颖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清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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