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抚行执审字第40号
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抚松县。
法定代表人董德录,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民,男,汉族,抚松县国土资源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荆玉泉,男,汉族,抚松县国土资源局职员。
被执行人胡艳波,女,59岁,汉族,已故。
被执行人安佰东系胡艳波长子,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被执行人安伟华系胡艳波次子,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准予强制执行抚国土资行罚字(2013)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胡艳波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安佰东、安伟华被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
抚松县仙人桥镇居民胡艳波未经抚松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合法批准,于2010年擅自在抚松县兴隆乡新立村北侧施工建设房屋,占地总面积为1049平方米,建筑面积为854平方米。该地类属于抚松县林业局兴隆林场国有林地,不符合抚松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违法用地的事实。抚松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其作出抚国土资行罚字(2013)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049平方米,限被执行人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854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并对其罚款5,245.00元。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已交纳罚款,但并未履行行政处罚确定的其他两项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抚松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9日向胡艳波同时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事先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辩、陈述权,属程序违法。为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抚国土资行罚字(2013)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500.00元,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 锋
审判员 李 文
审判员 杜景丽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清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