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工新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0:45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抚行初字第1号

原告北京建工新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包伟大,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抚松县抚松镇。

法定代表人范厚林,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曲法臣,男,汉族,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洁,女,汉族,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员。

第三人梁峰,男,汉族,无职业,住山西省岚县。

委托代理人马光泉,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连明,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建工新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建工新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曲法臣、王洁,第三人梁峰的委托代理人姜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编号(2012)第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其于2012年4月18日受理梁俊茂之子梁峰提交的关于梁俊茂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梁俊茂系北京建工新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松江河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南区工地瓦工。2011年11月17日下午5点左右,梁俊茂在松江河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南区工地工作时,被在同一工地从事运输的车辆撞伤,伤后送往松江河林区医院抢救,经松江河林区医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后转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16日18:00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经诊断死亡原因为:外伤。被告经调查核实认为,梁俊茂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工伤保险条例》各1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2、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证明申请人依法申请;

3、梁峰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梁峰与梁俊茂的关系;

4、医院诊断书及病历各1份,证明受伤害职工诊治过程;

5、居民死亡殡葬证1份,证明受伤害职工救治结果;

6、工伤死亡认定申请书1份,证明申请人依法申请;

7、证明材料2份,证明梁俊茂的死亡事实真实性;

8、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身份;

9、工资表复印件1份,证明梁俊茂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10、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委托人和申请人的委托关系;

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注册信息1份,证明申请单位信息;12、工伤认定代理意见1份,证明委托代理的合法性及事实;13、关于撤销(2012)第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

定1份,证明超期原因;

1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份,证明认定工伤的程序合理性;

15、工伤认定申请举证材料接收凭证1份,证明认定工伤的程序合理性;

1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认定工伤的程序合理性;

17、高石芸调查笔录1份,证明案情事实;

18、高石芸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调查人身份;

19、高石芸情况说明1份,证明案情事实;

20、行政部门延期认定审批表1份,证明延期原因;

21、疑难工伤案件集体研究记录1份,证明认定工伤的程序合理性;

22、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认定工伤的程序合理性;

23、送达回证7份、快递查询明细3份,证明合法送达文书。

原告诉称,因第三人申请,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编号(2012)第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出行政复议后,白山市人社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首先,被告及白山市人社局认定原告将长白山万达幕墙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了自然人高石芸,高石芸雇佣了梁俊茂。原告认为,高石芸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高石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正在诉讼原告,因此,其证言的真实性应当受到质疑。并且梁俊茂是在装卸文化石时被他人撞伤的,即使梁俊茂是高石芸雇佣的工人,其去装卸文化石,也不是其应当从事的工作,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受项目部的指派。如果是高石芸的指派,那也是高石芸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因为装卸文化石不是原告发包给高石芸的工作内容。原告的文化石项目是发包给北京翔升创展石材有限公司,装卸工作是由北京翔升创展石材有限公司承担的。高石芸安排其雇佣人员去装卸文化石,是其个人与北京翔升创展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原告无关,不应当认定梁俊茂是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其是在装卸文化石时,从车上往下跳被其他车辆撞伤后死亡的,原告认为应当先确定责任,而事实是没有责任认定,因此无法确定梁俊茂对事故发生是否有责任及责任大小,不能认定为工伤;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申请认定工伤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而被告并不是原告所在地区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就是说被告对于原告员工的工伤认定是没有管辖权的。其依据的《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不适用原告,因为原告在注册地是参加工伤保险的,原告在被告认定工伤时提供了原告的社会保险登记证书,以证明原告是在注册地参加社会保险的;第三,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超出法定期限。被告在复议程序的答辩中提出“于2013年5月14日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重新调查取证,因用人单位地址不详无法送达,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原告认为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因为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3月的工伤认定诉讼中,主要问题就是送达是否有效,而原告的住所地地址在庭审中是焦点问题,庭审中原告曾明确住所地地址。被告却在向原告邮寄了撤销决定后,又因地址不详无法送达中止程序。原告在收到相关材料时,未收到中止程序的任何材料。并且没有法律规定工伤认定决定可以因地址不详无法送达而中止的。即被告确实没有在法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有程序违法的行为。原告认为,本案中没有先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也是程序违法的行为。原告一直提出梁俊茂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那么就应当先认定劳动关系,而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就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属于程序违法。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2012)第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12)第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作出认定书的时间超期,认定工伤理由不充分;

2、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起诉合法;

3、撤销工伤决定书、撤诉申请书及行政裁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撤销工伤认定的时间;

4、EMS快递单、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各1份,证明被告再次工伤认定的时间,同时证明被告超出认定工伤期限;

5、社会保险登记证1份,证明原告的保险注册地是北京市丰台区;

6、文化石订货安装合同1份,证明文化石的装卸工作属于北京翔升创展石材公司;

7、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882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高石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公正客观。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2012)02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一是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是合法的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死者梁俊茂是在原告长白山项目部(松江河工地)从事工作受伤抢救无效后才死亡的,当时是受项目部指派去装卸文化石。梁俊茂是高石芸劳务工程队的工人,高石芸劳务工程队与原告有劳务分包合同,高石芸劳务工程队有劳务人员表、发放工资表、上述表中有死者的名字,而且也有其他工人,证人也某某。高石芸劳务工程队受原告项目部管理,项目部在人员名册上盖有公章,为劳务工程队制定了规章管理制度,这些均说明高石芸劳务工程队直接受原告管理,与北京翔升创展公司没有雇工关系。劳务施工队工人在工作中受伤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是针对现实生活中大量用工单位实行劳务分包,分包给自然人和组织,违法规避用工风险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具有合法的用工资质,项目部承建了长白山国际度假区建设项目的幕墙工程,与梁俊茂所在的劳务队签定了劳务承包合同,劳务队本身不具备资质,那么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有认定劳动关系和工伤认定的职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符合工伤认定标准。所以才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书;二是被告受理工伤认定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给本单位的农民工(梁俊茂)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有权作出工伤受理决定;三是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没有超出期限。梁俊茂是原告北京建工新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白山项目部的工人,2011年11月份在工作时受项目部指派去装卸文化石时,受伤送往医院救治,于2011年12月16日死亡。家属梁峰于2012年4月份提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6月16日作出了工伤认定书,经邮寄送达后,原告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议或者行政诉讼。2013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以送达地址不正确,没有收到,程序上存在瑕疵,现在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6月1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经法院审理后,被告决定撤销原工伤认定书,按原告提供的准确地址,重新送达后,在2013年11月25日作出了(2012)022号工伤认定书,本次重新认定工伤死亡是因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是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依法应当重新计算时效,所以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2)022号工伤认定书没有超过期限。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送达地址问题实际上是指第一次提出时(即2012年6月1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时的送达地址问题,而不是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2)022号工伤认定书时的送达地址不详无法送达,才进行中止。综上,被告作出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补充一点,梁俊茂是受原告所属的长白山项目部指派装卸文化石出现的工伤事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卷中的证明材料足以认定该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仅为个人的记工凭证,没有原告及原告承包人签字盖章,不能作为形成劳动关系的证据。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0、12,系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委托代理手续及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3-16、20-22,系被告制作的法律文书,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7、19有异议,原告认为高石芸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并且高石芸的笔录与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有矛盾,刘迎明证言称项目部肖海银找四个工人卸文化石,而高石芸笔录中称项目部郭齐勇安排工人去卸文化石,因此原告认为高石芸的证言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因肖海银与郭齐勇同为项目部负责人,虽然两份证明材料中的指派人员不同,却均能证实项目部的负责人指派梁俊茂去装卸文化石的事实,且上述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之间亦可相互印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梁俊茂参加了工伤保险。因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为梁俊茂缴纳工伤保险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建工新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长白山万达幕墙工程的劳务发包给自然人高石芸,梁俊茂系高石芸的雇佣人员。2011年11月17日下午5时左右,梁俊茂在万达国际旅游度假区南区工地工作时,被在同一工地施工的车辆撞伤,伤后送往松江河林区医院抢救,经松江河林区医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2011年11月18日转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12月16日18:00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外伤。第三人梁峰(梁俊茂之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受理,并于同年6月16日作出(2012)第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以该决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为由,撤销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年7月10日,被告办理了延期认定工伤审批手续,并于同年11月25日重新作出(2012)第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白山人社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2)第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给梁俊茂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及劳社部发(2004)1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原告生产经营地的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就是否构成工伤依法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无管辖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梁俊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在接受项目部负责人指派去装卸文化石过程中,被在同一工地从事运输的车辆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装卸文化石不是原告发包给高石芸的工作内容,高石芸安排其雇佣人员去装卸文化石,是其个人与北京翔升创展石材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原告无关。但梁俊茂身为被雇佣人员,接受工地负责人的工作安排是其份内职责,用人单位不能以其内部管理问题来否认劳动者符合认定工伤条件的事实。且原告无证据证实梁俊茂本人在事故发生中存在责任,亦未提供梁俊茂装卸文化石非项目部负责人安排的证据,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将长白山万达幕墙工程的劳务发包给自然人高石芸,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梁俊茂的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超出法定期限的问题。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未按相关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梁俊茂之子梁峰,即本案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虽然被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存在迟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但期间有诉讼、因案情复杂重新调查取证等原因,并已办理了延期认定工伤审批手续。且该迟延行为并未影响工伤认定结果的合法性,亦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其与梁俊茂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问题。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工伤认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虽然否认,但并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建工新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北京建工新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锋

审判员  李 文

审判员  杜景丽

二O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孙清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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