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大勇诉梨树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0:45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四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李大勇,男,汉族,成年人,个体,住梨树县梨树镇。

委托代理人祝宽,男,汉族,成年人,住梨树县榆树台镇董家村七组,系上诉人舅舅。

被上诉人梨树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孟智群,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群,梨树县公安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华,梨树县公安局榆树台派出所教导员。

原审原告李大勇诉原审被告梨树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一案,已由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梨行初子第1号行政判决。原告李大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大勇、委托代理人祝宽;被上诉人梨树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群、张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26日,梨树县公安局榆树台派出所接到匿名举报,称在梨树县霍家店兴旺超市有吸毒人员,榆树台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将李大勇带到梨树县公安局奉化派出所,由梨树县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专业检验认定人员对李大勇提取尿液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经检测李大勇的尿液结果呈阳性,证实该人近期有吸毒行为。被告梨树县公安局对李大勇作出梨公(榆)决字(2014)第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大勇拘留十日、罚款一千五百元。拘留期间其妻韩溶青及其岳母赵艳鹏到公安局举报,称李大勇吸食毒品后经常打骂其妻子韩溶青,并打砸家中物品。2014年12月3日经梨树县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作出梨公(有)毒瘾认字【2014】第015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以李大勇吸毒成瘾严重对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李大勇以自己仅食一次冰毒不应强制隔离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梨公(榆)强戒决字(2014)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规定,被告梨树县公安局应当对吸毒成瘾严重的吸毒人员进行强制隔离。被告依据李大勇的陈述、证人证言、检测结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等证据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公安机关的尿检时间及传唤时间在受案登记表记载时间之前,庭审时本案原告李大勇承认被告梨树县公安局是当场对其提取尿液样品样本进行现场尿液检测,检测出李大勇近期有吸毒行为。虽然被告在立案、传唤时间上存在矛盾,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但处罚结果对原告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应视为程序瑕疵,故对被告作出的梨公(榆)强戒决字(2014)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应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大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大勇上诉称,被上诉人在立案、传唤、通知家属及尿检时间与传唤时间均存在矛盾的情况下作出强制戒毒决定行为,属程序违法。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对于吸毒成瘾和吸毒成瘾严重的规定,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吸毒成瘾严重证据不足。故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决定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且本案的上诉人系梨树镇居民,榆树台派出所没有查办的权利。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吸毒成瘾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上诉人妻子、岳母、亲属及朋友的证言,上诉人供述的吸食毒品的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吸毒成瘾严重。其次,被上诉人所作戒毒决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二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戒毒决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条“禁毒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禁毒的职责或者义务”的规定,榆树台派出所作为梨树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在接到有人吸食毒品的报案后,有权进行侦查,梨树县公安局根据其派出机构的侦查对上诉人李大勇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榆树台派出所没有管辖权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布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自愿戒毒等情形。……”、第八条“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认定上诉人李大勇近期有吸毒行为的尿样检测鉴定、梨树县公安局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证人证言、上诉人毁坏家中物品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有吸毒史及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属吸毒成瘾严重。上诉人辩解只吸毒一次的观点因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诉讼中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立案、传唤、尿检的时间上存在异议,但承认被上诉人传唤后对其进行了尿检,故被上诉人所作行政行为实体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亦未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梨树县公安局作出的梨公(榆)强戒决字【2014】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程序从新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川

代理审判员  刘淑娟

代理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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