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政府与刘运华房屋征收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0:41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珲行非执字第11号

申请人:珲春市人民政府,住址:珲春市河南街。

法定代表人:金春山,市长。

委托代理人:郎英杰,珲春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胡庆宇,珲春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副主任。

被申请人:刘运华,女,住珲春市。

申请人珲春市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珲政征补字[2014]第(7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日向被申请人刘运华送达了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听证,申请人珲春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郎英杰、胡庆宇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刘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珲春市人民政府[2013]17号《关于研究2013年棚户区改造项目事宜专题会议纪要》,确定珲春市英安镇营子村为2013年珲春市棚户区改造范围。珲春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5日公布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3年9月26日公布了珲政房征决字[2013]02号《珲春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2014年8月11日向刘运华作出珲政征补字[2014]第(7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存储于专户,并为被征收人提供临时过渡用房。被申请人刘运华所有的一幢97.74平方米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珲春市人民政府就该房屋征收补偿事宜,组织与被申请人协商,刘运华选择的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要求给其80平方米门市房一套,65平方米楼房一套,另给其15万元补偿费,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

珲春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被申请人刘运华作出的珲政征补字[2014]第(7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明确被申请人既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已将货币补偿款足额存入被申请人的专户),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如果选择产权调换,被申请人可通过抓阄方式选择房屋参与分配,房屋相差的面积部分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价格予以结算)。如果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既不接受货币补偿又不参与抓阄进行房屋产权调换,为充分保障被申请人的权利,在抓阄分配房屋的时间结束后,政府仍为被申请人提供指定的产权调换房屋,此房屋为被申请人保留6个月,逾期被申请人仍不接受,则视为放弃房屋产权调换的权利。珲政征补字[2014]第(7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规定征收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在限期内未与申请人签订补偿协议。珲春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刘运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搬迁。

本院认为,珲春市人民政府公告公布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向刘运华作出的珲政征补字[2014]第(72)号《珲春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内容具体明确,征收期限明确规定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10日。并且《珲春市人民政府履行补偿决定催告书》中已经明确告知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期限。被申请人刘运华在收到珲政征补字[2014]第(72)号《珲春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法定义务。珲春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提供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货币补偿款已足额存入被申请人专户,并为被申请人提供了临时过渡用房,充分保障了被申请人的权利。本案涉及的征收补偿项目系因公共利益而实施的棚户区改造,征收主体系人民政府,不同于一般的商业开发行为,刘运华提出的补偿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保证棚户区改造项目正常推进,珲春市人民政府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珲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珲政征补字[2014]第(72)号《珲春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基本程序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珲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珲政征补字 [2014]第(72)号《珲春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二、本裁定生效后,由珲春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崔光礼

审 判 员  季正彦

人民陪审员  刘照军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洪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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