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敦行初字第33号
原告延边永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汪清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哲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世伟,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庆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汪清县汪清镇温州路787号。
法定代表人马希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志有,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成,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第三人张铁伟,男,汉族,无职业,住汪清县。
原告延边永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汪清分公司诉被告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撤销了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延边永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汪清分公司的撤诉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永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汪清分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延边永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汪清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任建国
二 O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