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维才不服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0:41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农行初字第7号

原告:孙维才,男,1939年6月11日生人,汉族,无职业,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孙怀宇,男,1969年12月27日生人,汉族,个体,现住农安县。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于立春,吉林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农安镇宝安路。

法定代表人:刘兴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纪,男,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毕长明,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冬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立明,男,吉林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孙维才不服被告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手续,因吉林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追加吉林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维才、委托代理人孙怀宇、于立春,被告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纪、毕长明,第三人吉林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名:农安县建设局)于2014年4月21日对第三人吉林省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孙维才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作出裁决,裁决内容:经核实,申请人的手续齐全,其拆迁已经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属合法拆迁。被申请人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主房一处,浮房两处。申请人根据《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委托农安县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的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如下:1、主房:砖瓦结构,面积150.08平方米,补偿价款为147,679.00元;2、浮房两处:浮房1:砖平结构,面积76.48平方米,补偿价款为33,804.00元;浮房2:砖瓦结构,面积110.88平方米,补偿价款为65,974.00元;3、区位补偿价款为7,384.00元;4、临街补偿价款为22,152.00元;5、附属项目部分总计补偿价款为1,478.00元;主房、浮房、区位、临街、附属项目总计补偿价款为278,471.00元。申请人按照农府发(2010)5号文件规定对被申请人予以安置补偿,被申请人拒绝搬迁,要求提高补偿标准,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申请人向我局提出裁决申请,我局受理后,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程》的相关规定,委托长春市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经纪人学会房地产专家委员会对被申请人的房屋进行鉴定。根据《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五、十八、二十五条之规定、2010年第33号《房屋拆迁评估鉴定书》和《农安县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四、五、六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将被申请人产权调换到瑞德花园三期2号楼6单元302、602室,建筑面积均为84.98平方米(现房)。二、同时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产权调换差价款112070.000元(产权调换差价款=原房屋补偿款+二次搬家费-回迁楼款)。三、被申请人必须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家腾地。逾期不搬,我局将依法申请司法强拆。并交代了复议权和诉讼权利。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提供了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

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5、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6、孙维才身份证明

被告提供上述材料证明申请人及被执行人身份。

7、行政裁决申请书

8、产权证存根(主房150.08平、浮房110.88平,另一浮房76.48平无证)

9、房屋拆迁分户补偿单(估价时点2008年4月25日,估价作业日期2010年5月19日—5月20日)

10、对孙维才的补偿安置方案

11、第三人与孙维才的协商笔录(2次)

12、第三人提供未达成协议的比例及原因

13、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4、社区工作人员石秀芹、贾杰的单位工作证明

15、2014年3月13日征收办公室与孙维才的谈话笔录

16、孙维才房屋拆迁裁决答辩书

17、孙维才的调解通知书、送达回证

18、中诚房地产公司的调解通知书、送达回证

19、2014年3月26日的协商笔录

20、房屋拆迁评估鉴定书

21、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意见

22、行政裁决书、送达回证

23、补正通知书、送达回证

24、催告书、送达回证

25、撤销催告通知书、送达回证

26、拆许字(2008)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27、拆迁延期申请、批复及通知12套

28、农发改字(2007)54号发改局文件

29、建设用地批准书

30、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

3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2、单位存款发生额证明

33、拆迁公告

34、关于公布拆迁区段评估机构的通知

35、《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36、《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五、十八、二十五条。

37、《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

38、《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39、《农安县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农府发(2010)5号)第四、五、六条。

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履行了送达、组织调解、评估结果经过专家鉴定委员会鉴定、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对拆迁许可证及申领许可时提交的前置要件进行审查等程序,裁决作出后,及时对裁决书中的笔误进行了补正,因原告复议,又以通知的形式撤销了催告书。被告认为作出行政裁决的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原告在德彪街拆迁地块有一处商用住宅,因拆迁的安置补偿问题拆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经拆迁人申请,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裁决,裁决支持拆迁人的请求,要求原告15日内搬家腾地,否则依法强迁。原告不服提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裁决,原告不服裁决认为:1、裁决程序违法。征地拆迁未履行入户调查,未公示、送达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对被告的补偿安置方案,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单上的两名评估师签字为一人笔迹,对其他程序对应的相关资料没有认真审查。未履行组织当事人调解的职责,原告一直希望与第三人调解,被告没有对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进行复核,对原告的合理要求不予采纳,编造虚假笔录,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申辩权、协商权。被告在第三人未告知原告知道的情形下单方委托评估单位,没有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者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确定,违反了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规定,依法应当重新执行选定程序。被告没有对安置补偿方案进行审查,未组织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鉴定委员会鉴定,依据虚假的(2010)第33号房屋拆迁评估鉴定书作出裁决违法。被告提供的讨论意见不能说明履行了集体讨论的程序。答辩通知、调解通知、裁决书、补正通知的四份送达回证填写方法、笔迹、办公人员均一致,社区见证人也某某,是一次形成,送达回证是伪造的,送达不合法。2、裁决依据的事实不清,认定错误。第三人申请裁决依据的是2008年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时间长达7年之久,延长拆迁期限的通知主体不合法、批准手续不完备,不能作为延长拆迁期限的依据。擅自改变第三人申请时要求的差价款,属裁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擅自改变申请要求裁决,属超范围裁决。第三人制作的补偿安置方案形成于2014年3月7日,说明历年来没有补偿安置方案,没有进行过公告、协商、调解。对评估报告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和结果告知,没有审查相应的评估人员资质、评估依据、方法、过程、结论、证据等。原告的房屋用途为仓储,被告未对此予以确认,属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原告无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拆迁补偿资金不足,无法满足实际需要,拆迁许可证发放违法。3、裁决依据的证据不足,估价时点是在2008年,估价作业时间是2010年,裁决在2014年,裁决时没有进行评估,压低了补偿金额。协商笔录内容不真实,属于编造证据。第三人没有合法的拆迁和申请裁决的资格,拆迁许可证是2008年的, 2009年时已经将拆迁管理权划归行政执法局,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没有主体资格,2009年的延期批准文件主体错误,延期通知的成文日期完全一致,缺少真实性。发放拆迁许可证依据的五项要件均超期失效,拆迁属违法拆迁。4、裁决书缺少行政公文的必须形式和实质要件,应认定为非法公文,予以撤销。该裁决文号为2010年,发文日期为2014年,对2008年的评估事实进行认定依据的却是2010年的文件,依法应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证据材料:

1、2014年1月3日10时与孙维才的协商笔录;

证明2014年1月3日10时在中诚房地产售楼处,拆迁双方进行了协商,笔录上有拆迁人员吕柏岩的签字,证明这份笔录是真实的,拆迁人向征收办公室提交的协商笔录,时间也是2014年1月3日,协商地点在孙维才家,笔录上没有孙维才的签字,同一天不可能在两个地点谈话协商,征收办公室的谈话笔录是虚假的。

2、房屋拆迁许可证。

证明与提交给法庭证据中的拆迁许可证不一致,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假的。

3、2014年3月26日调解时,参加调解人员座位图;

证明调解时王建纪不在现场,调解笔录是后记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原告提供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复印件。

拟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

被告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作出裁决的程序合法。(一)受理程序合法,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拆迁当事人没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本案第三人(拆迁人)向我局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交了必须的书面材料,我局审查后决定予以受理,向被拆迁人送达了裁决申请、答辩通知。(二)调解程序合法,受理后,我局依法组织了调解,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调查、了解、核实,由于拆迁双方差距太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三)审查程序合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5条的规定,条例实施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我局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第三人的拆迁许可证进行了审查,认为该许可证合法有效,委托拆迁合法。因原告对拆迁评估报告有异议,我局委托长春市地产估价专家鉴定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了专家鉴定,经鉴定,该评估报告不存在任何问题。该裁决符合法律法规的程序性规定。(四)集体讨论程序合法,根据裁决工作规程第10条的规定,我局经集体讨论达成一致意见后,作出农住建拆裁字(2014)第2号行政裁决。二、裁决实体合法。(一)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属于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生效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符合法律规定。我局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原告的原则出发,决定适用农府发(2010)5号文件确定补偿安置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充分,通过拆迁人抽签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符合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6条的规定,评估机构的选定合法。评估时点确定在2008年4月25日,符合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评估报告表述符合实际情况,送达给原告后,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复估,生效后,我局委托长春市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了专家鉴定,经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任何问题。在我局组织下拆迁双方进行了调解,调解程序合法。

综上,我局做出的行政裁决合法有效,希望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被告提供证据7,原告质证认为,第三人的申请事项是产权调换和过渡安置,裁决时多出要求原告15日内搬家腾地,裁决属滥用职权,违法拆迁。被告辩称,《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14条规定,裁决时要求载明含搬迁期限在内的6项内容,裁决作出搬迁期限的内容符合规定。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14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被告据此作出明确搬迁期限的裁决内容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的理由成立,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认定证据7有效。

对被告提供证据9,原告质证认为,评估报告单未经入户调查,未经送达、公示、解释说明、协商,并且评估师签字为一人笔迹,要求对评估师签字做字迹鉴定。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认定不明确,该文件属于非法文件,不能作为拆迁依据。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问题均是评估报告出具之前、之中、之后评估公司与第三人的义务,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第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单有评估单位公章、评估师签字盖章,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评估报告单明确载明了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申请复估的时间,原告在复估期限内没有申请复估,评估报告上有评估公司公章,评估师签字,同时还盖有评估师的个人名章,足以证明评估师对评估结果的知晓和认可,已向原告送达,应认定评估报告单合法有效。原告的异议没有证据依据,本院不能支持。认定证据9合法有效。

对被告提供证据10,原告质证认为,该安置方案不属于征收拆迁所具备的安置方案,是申请人申请裁决时提供的申请材料,虽名称为补偿安置方案,但与拆迁过程中的补偿安置方案性质不同,应向被拆迁人送达,向有关部门备案,作出时间为2014年3月7日,不是拆迁时的安置方案,不能作为拆迁依据。被告辩称,2014年3月7日的对孙维才的补偿安置方案,如原告所述是申请裁决时第三人提供的材料,时间上符合法律规定,申领拆迁许可证时第三人提供的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我局也向法院提交了,时间是2008年4月25日,不存在无方案就拆迁的情形。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0,原被告观点并不矛盾,认定证据10合法有效。

对被告提供证据11,原告质证认为,2014年1月3日的协商笔录是虚假的,原告提供证据1证明,2014年1月3日10时在中诚地产售楼处双方有一个协商,协商笔录我们有留存,上面有拆迁人的工作人员吕柏岩的签字,是真实的,同一天不可能出现两份协商笔录。2014年1月7日的协商笔录也是虚假的。被告辩称,协商笔录都是真实的,同一天内可能进行多次协商,就会存在多份协商笔录。且被告仅对第三人提交的笔录进行审查,只要第三人提交的笔录能证明有协商过程即可,原告在答辩书中对笔录的内容也有相应的认可,可间接证明笔录内容真实。本院认为, 2014年1月3日有两份协商笔录,虽地点不同,但时间标注一份为“2014年1月3日10时”,一份标注“2014年1月3日”时间上只是有重合的可能性,但没有必然性,被告的理由成立。原告的质疑没有证据支持,不能采纳。认定证据11及原告证据1真实有效。

对被告提供证据12,原告质证认为,未达成协议的比例在6年后仍高达15.9%,被拆迁人认为是拆迁补偿不合理造成的,被告没有对此进行认真审查。被告辩称,此份证据是第三人对拆迁情况的说明,证明存在未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形,第三人申请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拆迁比例的高低不能证明补偿是否合理,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能支持。认定证据12有效。

对被告提供证据15,原告质证认为,谈话笔录是虚假的。被告辩称,笔录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笔录的虚假性,该份笔录形式合法,内容与拆迁双方的协商、调解笔录记载相一致,认定证据15有效。

对被告提供证据19,原告质证认为,协商笔录是虚假的,原告提供证据3证明记录人王建纪不在现场,协商时的座位我们有标注,笔录是后伪造的,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被告辩称,王建纪不在现场,但从原告陈述可以看出,被告单位对拆迁双方进行了调解,调解事实存在。本院认为,王建纪本人承认2014年3月26日协商时不在现场,笔录是协商后补记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可证明拆迁当事人进行了协商,但被告证据19取得程序不合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3有效。

对被告提供证据13(答辩通知)、17(调解通知)、22(裁决书)、23(补正通知)的送达回证,原告质证认为,在拆迁开始后,孙维才就搬到乡下去住了,每份送达回证均记载“孙维才收拒签”证明人均为“贾杰”,材料填写方式、字体、办公人员均完全一致,只能证明四份材料是一次多人分工填写,是伪造的,证明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送达义务。被告辩称,“贾杰”是该社区工作人员,对送达行为签字确认,其证明效力及合法性应当得到确认,被告工作人员也是固定的,一起案件多次笔录送达为一人填写正常,不能据此认定送达不合法。原告的观点没有任何证据,被告的这四次送达均属合法送达。本院认为,被告在送达法律文书时由两名工作人员共同送达,并有社区工作人员现场见证,应认为送达合法有效。认定上述证据合法有效。

对被告提供证据20,原告质证认为,该鉴定书没有进行详细阐明,不具备作为评估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不能作为评估鉴定书使用;该件属于2010年文件,不能作为2014年裁决的依据,可认定被告没有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编造鉴定书愚弄法院及当事人。被告辩称,作出该专家鉴定结论的机构是依法成立的,该鉴定结论明确载明包括孙维才在内的9户被拆迁户的评估结果不存在任何问题,我局对此份评估鉴定书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专家鉴定结论的时间在评估报告单之后,行政裁决之前,时间合法。评估鉴定机构是有权机构,接受委托对有异议的评估报告进行专家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认定证据20合法有效。

对被告提供证据21,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集体讨论意见无法证明被告履行了领导班子集体讨论这一程序。被告辩称,领导集体讨论意见中明确记载了讨论事项、依据和结果,并有建设局全体参会领导的签字,该集体讨论意见合法,足可证明被告履行了集体讨论程序。本院认为,该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意见中,有被告单位领导的签名、明确的会议内容、决定的事项、成文日期,是被告单位领导集体讨论的结果记载。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能支持。认定证据21真实有效.

对被告提供证据26,原告质证认为,原告看到的拆迁许可证的复印件均不相同,复议时、信息公开时、本次庭审时,被告提供的三份复印件完全不同,其中一份没有建设局公章,一份有公章,最新出具的有无数个公章,应认定三份证据均系伪造。原告提供证据2证明。被告辩称,拆迁许可证只有一份,第三人持有,无论有多少个复印件,都是(2008)第5号拆迁许可证,没有更改,拆迁许可证真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提供的复印件及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原告提供证据2上对延长拆迁时间的标注和加盖的公章,并不影响原证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定证据26及原告提供证据2均合法有效。

对被告提供证据27,原告质证认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不具有审批工程延期的权利,延期的批准主体不对;延期的批复被告在复议期间没有提供,现在提供建议法庭不予采信;第三人的延期申请均在5日或10日,批复均在25日,批复超期。被告辩称,第三人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提出延期申请符合规定,建设局依法批准延期也合法,因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有过调整,在2009年将拆迁工作的行政管理权授予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了,调整后该机构也批准过延期。本院认为,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第三人向批准机关提出延期拆迁的申请符合规定,批准机关作出批准延长期限的批复虽超过10日,但也是在拆迁期满前,虽有瑕疵,未损害各方利益,应认定延期拆迁批复有效,原告的异议不能支持。认定证据27有效。

对被告提供证据28、29、30,原告质证认为,这三份证据在裁决时均早已经失效、过期,不能证明现在的拆迁及裁决合法。在建设用地批准书中手写的延期属无效记载。被告辩称,这三份材料及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单位存款发生额证明均是办理拆迁许可证时的必备要件,只要申办拆迁许可证时是合法有效的就符合法律规定,除建设用地批准书外,其他均不需要延期,建设用地批准书已经国土局批准延期了,现在在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证据28-32是第三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的五个必备要件,此案对拆迁许可证的前置要件进行形式审查,从形式上看并无不当,在申领拆迁许可证时均合法有效,认定证据28、29、30有效。

对被告提供证据1—6、8、13、14、16—18、22—25、31--39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名:农安县建设局)于2008年4月25日为第三人吉林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拆许字(2008)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三人据此对徳彪街地块(范围:东至徳彪街、西至冷冻厂、南至三十六米规划路、北至农安三中)的棚户区实施拆迁(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14年12月25日)。原告孙维才在拆迁范围内有私有房屋一处,拆迁双方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经拆迁人申请,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裁决,裁决内容:经核实,申请人的手续齐全,其拆迁已经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属合法拆迁。被申请人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主房一处,浮房两处。申请人根据《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委托农安县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的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如下:1、主房:砖瓦结构,面积150.08平方米,补偿价款为147,679.00元;2、浮房两处:浮房1:砖平结构,面积76.48平方米,补偿价款为33,804.00元;浮房2:砖瓦结构,面积110.88平方米,补偿价款为65,974.00元;3、区位补偿价款为7,384.00元;4、临街补偿价款为22,152.00元;5、附属项目部分总计补偿价款为1,478.00元;主房、浮房、区位、临街、附属项目总计补偿价款为278,471.00元。申请人按照农府发(2010)5号文件规定对被申请人予以安置补偿,被申请人拒绝搬迁,要求提高补偿标准,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申请人向我局提出裁决申请,我局受理后,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程》的相关规定,委托长春市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经纪人学会房地产专家委员会对被申请人的房屋进行鉴定。根据《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五、十八、二十五条之规定、2010年第33号《房屋拆迁评估鉴定书》和《农安县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四、五、六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将被申请人产权调换到瑞德花园三期2号楼6单元302、602室,建筑面积均为84.98平方米(现房)。二、同时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产权调换差价款112,070、00元(产权调换差价款=原房屋补偿款+二次搬家费-回迁楼款)。三、被申请人必须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家腾地。逾期不搬,我局将依法申请司法强拆。并交代了复议权和诉讼权利。同日向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送达,因裁决书中有笔误,2014年6月19日被告作出补正通知,通知对“农住建拆裁字(2010)第2号中‘(2010)’因笔误现更正为‘(2014)’”。同日向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送达。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20日向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农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裁决。

本院认为: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被告是农安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区段的房屋依申请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裁决主体合法。被告提供的裁决申请书及送达回证、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协商笔录、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领导班子讨论意见、拆迁许可证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裁决过程中,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裁决,裁决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孙维才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拆迁分户报告单、对孙维才的补偿安置方案、谈话笔录、调解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告作出裁决证据充分。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补偿问题依据《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五、十八、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在2008年, 2010年安置补偿办法中补偿安置的规定明显优于2008年的补偿标准,被告参照2010年的补偿标准对原告的房屋作价补偿,对原告有利,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故被告参照此办法第四、五、六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所作裁决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维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丽侠

代理审判员  廉 洁

陪 审 员  王中兴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唯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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