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生宝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春新大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农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0:4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生宝,男,汉族,1985年5月26日出生,系益海嘉里集团秦皇岛分公司销售主任,大专学历,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身份证号码:220122198505260918。

委托代理人于瑞,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新大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农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工业集中区内(农安县铁西村)

法定代表人张学武,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林,吉林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丹,该公司党委副书记。

原审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邹博,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上诉人刘生宝因与被上诉人长春新大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农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石油农安公司)、原审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朝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生宝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瑞,被上诉人新大石油农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林、张丹,原审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光麟、邹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生宝的父亲刘国双原系新大石油农安公司职工,在2013年8月18日晚上刘国双值班由主任米国会替班,在下班后刘国双约米国会到厂外饭店吃饭,晚20点01分16秒回到单位门卫约见他人。20点24分20秒骑自行车离开单位,20点30分许被胡绪来驾驶吉JX1836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致刘国双当场死亡。2014年8月刘生宝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长人社农工认字(2014)01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国双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新大石油农安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刘国双下班后约米国会到厂外饭店吃饭,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刘国双饭后折返到单位,在单位门口约见他人,之后在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刘国双在办理自己私事后回家路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故市人社局认定刘国双死亡为工伤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对新大石油农安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了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长人社农工认字(2014)015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刘生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国双下班后与车间主任米国会去厂外饭店吃饭,应认定该饭店是该厂的临时食堂。饭后,刘国双回厂取自行车回家,应当认定为在合理时间内下班,其在下班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被认定为工亡。2、刘国双在厂门口与熟人说话,该行为与其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影响对其工亡的认定。3、在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实刘国双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被告市人社局依法认定刘国双属工亡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新大石油农安公司辩称:关于上诉人提出厂外饭店是单位临时食堂的主张是不成立的,我单位未在任何地点设立临时食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1、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国双生前为新大石油农安公司职工,事发当天本应在单位值夜班,但其因个人原因,经主管主任米国会同意后,由米国会替其值班,刘国双则正常下班,并于当日20时30分在单位门前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被上诉人虽提出刘国双出事时为醉酒状态,但并未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相关部门出具的检测结论和诊断证明等依据。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2、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认定范围,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用人单位进行了陈述、申辩,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市人社局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是: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与一审一致,证明问题与一审一致。

2、程序证据:(1)2014年8月6日刘生宝向市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长人社农工调(2014)015号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3)2014年8月8日和2012年11月6日市人社局的送达回证2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市人社局的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对一审提供过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程序证据无异议。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及证明问题与一审一致。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除与一审一致的证据外,还提供以下新证据:2015年5月14日一审判决后长春市大龙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新大石油农安公司没有在厂外设立过临时食堂。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一审提供过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新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无法证实其要证明的问题。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是:对一审提供过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被上诉人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应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提交,在二审期间提交无效。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新提供证据做如下确认:关于被上诉人新提供的证据,因无法证明要证明的问题,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发当天,刘国双将值夜班的任务交给车间主任后正常下班,其后二人在单位附近饭店用餐,刘国双虽曾返回单位门口,但是为了约见朋友,与其工作职责无关。其在下班后4个多小时后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是在合理时间内的下班途中,不符合认定工亡的条件。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生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所美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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