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福军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0:4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福军,男,汉族,1968年12月22日出生,原系长春第一汽车股份公司长春轻型车厂职工,高中学历,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身份证号码:220102196812220217。

委托代理人辛福才(系辛福军哥哥),男,汉族,1960年5月10日出生,长春职业技术学院工人,现住长春市经开六区。身份证号码:22010219600510021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博,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上诉人辛福军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朝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辛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辛福才,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邹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辛福军原系中国第一汽车股份公司长春轻型车厂职工,自述在2002年6月17日装配汽车用板手用力紧固螺母时,因板手意外脱落,致其扭伤腰部,经医院诊断为:腰间盘突出。2008年11月13日经劳动能力鉴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辛福军找其单位多次要求申报工伤,但其单位至今未报。2015年1月12日辛福军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辛福军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辛福军是在2002年6月17日受伤,于2015年1月12日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已远远超过申请工伤认定时限,辛福军主张单位未给其申报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可提出,而辛福军一直未提出,市人社局依据上述法律条款,对辛福军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对辛福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辛福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辛福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是因为单位的原因导致上诉人申请超期,而且上诉人于2006年2月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故上诉人此次提出申请并不超期,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市人社局限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上诉人辛福军于2015年1月9日向被上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称其于2002年6月17日扭伤腰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在职工受伤后30日内向社会保险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不申报的,职工及其近亲属可在职工受伤或在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被上诉人依法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依据与一审一致。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除提供与一审一致的证据外,还新提供以下证据:1、工商企业登记情况简表;2、工伤认定申请表;3、个人申请工伤案件情况登记表;4、个人工伤认定申请书;5、辛福军的劳动关系证明;6、辛福军的委托书。以上六份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辛福军于2006年2月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此次申请不超期。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是:对一审提供过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上诉人新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上诉人辛福军于2002年受伤,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其2006年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申请,且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新提供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关于上诉人新提供的证据,因无法证明要证明的问题,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辛福军于2002年6月17日受伤,次日就医并被诊断为腰间盘突出。因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前,对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未作规定。根据2005年2月1日国法秘函【2005】39号《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期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意见,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未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作出规定,条例实施前发生工伤情形而未向法定行政机关提出认定申请的,申请时限从条例实施之日起计算。《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颁布实施,规定用人单位应在职工受伤后30日内向社会保险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不申报的,职工及其近亲属可在职工受伤或在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上诉人辛福军在其单位未给其申报工伤的情况下,本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超过法定期限,故上诉人辛福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辛福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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