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田耀生,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田耀生因与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行立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田耀生上诉称:1.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会损失其经济价值的物,如土地、房屋等其他建筑物。而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是房屋行政登记,不是因房屋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提起的诉讼,故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2.本案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其所在地人民法院为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长房权字第10600977号房屋所有权证;责令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赔偿给田耀生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等与行政机关或组织发生行政争议,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本案中,上诉人田耀生对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属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因该房屋所在地并不在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故原审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田耀生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田耀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所美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