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深宇实业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淑连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0:4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深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重庆小区8号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刘永深,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景涛,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邹博,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淑连,女,汉族,1953年12月21日出生,退休工人,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长春深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王淑连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永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涛,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光麟、邹博,被上诉人王淑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万利系深宇公司员工,主要负责生产、进货、发货、后勤等工作。2013年10月9日早晨5点30分左右万利在单位突发疾病并给同事张亚玲打电话,张亚玲赶到后马上给120打电话,120赶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万利的妻子王淑连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4]6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万利死亡应视同工亡。深宇公司不服,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长府行复决字[2014]第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深宇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要求深宇公司提供证据,深宇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七十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根据王淑连提供的材料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深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深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深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以未在工伤认定阶段提出为由不予采纳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在工伤认定阶段,市人社局对证人王品一、张亚玲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万利的死亡不属于工亡。另外,市人社局未对深宇公司进行询问以确认王淑连所称事实是否属实,故深宇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未完全举证系由市人社局导致。2.王淑连向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属虚构或伪造的,市人社局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属认定事实错误,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2014]65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1.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22日对深宇公司作出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根据深宇公司的答辩,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8日对深宇公司作出限期举证通知,要求其提交能够证明其主张“万利发病时在晨练,不是在工作岗位”这一事实成立的证据。2014年5月28日市人社局再次对深宇公司作出限期举证通知,责令其提交证据以证明万利发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举证期满,深宇公司仍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在调查基础上,市人社局依法作出万利死亡视同工亡的决定。2. 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市人社局根据王淑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及证人笔录证实:万利系深宇公司员工,主要负责生产、进货、发货、后勤等工作。2013年10月9日早晨5点30分左右万利在单位突发疾病并给同事张亚玲打电话,张亚玲赶到后马上给120打电话,120赶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此,市人社局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深宇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淑连辩称:万利是深宇公司的值班经理,其工作职责包括看管金库、仓库,工作时间为24小时。万利的工作十分繁忙,经常没有休息时间,需要加班,造成其身体透支。万利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亡。

上诉人深宇公司在二审庭审时提交的新证据是:2015年6月23日长春市望博园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长春市望博园物业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本案的工伤事实及万利的工作及生活情况。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王淑连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否定万利的死亡属于工伤的事实。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二审庭审时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2013年11月20日王淑连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长人社工调字[2013]382号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3.2014年5月8日及5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的两份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4.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5.EMS特快专递回执单两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深宇公司、被上诉人王淑连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新证据的认证如下:上诉人深宇公司在二审庭审时提供的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二审提供的新证据系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性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深宇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未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市人社局通过调查并根据被上诉人王淑连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万利死亡应视同工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深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所美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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