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维烈与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0:4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维烈,男,193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孙维烈要求确认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立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孙维烈上诉称:1.公安机关行使的是行政执法权,而不是司法权,法院行使的才是司法权。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其根本任务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属于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授予的刑事侦查权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它不同于行政管理过程中与行政职能相关的一般行政行为。判断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刑事侦查行为的标准是案件是否经刑事立案,只要案件没有刑事立案,公安机关的行为均属 行政行为。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孙维烈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四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不包括孙维烈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之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刑事案件是否立案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刑事司法行为,上诉人孙维烈提出的要求确认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不履行刑事立案的法定职责违法及要求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出具刑事不予立案通知的诉讼请求,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孙维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所美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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