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德国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榆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社会保障行政审批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0:4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德国,男,1957年11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葛新,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该局养老和失业保险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夏永涛,该局养老和失业保险处主任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榆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榆树市府前路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付泽有,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少贤,该局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孟宪哲,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申德国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榆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榆树市人社局)不履行社会保障行政审批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朝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德国,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夏永涛,被上诉人榆树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少贤、孟宪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申德国于1978年11月至1979年末到榆树市粮库工作,自1980年1月至2003年10月一直未在岗工作。2003年11月申德国回到粮库重新上班至2004年12月31日与粮库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7月榆树市粮食局、榆树市人社局对申德国工龄重新认定从1978年至2004年,工龄为27年。2012年榆树市粮食局、榆树市粮库为申德国补发从1980年1月至2003年10月的搬运工工资,每月工资标准为143.00元,累计39,182.00元。2012年10月申德国到榆树市人社局申请办理重体力提前退休。榆树市人社局四次带申德国到市人社局处商议办理其提前退休事宜,市人社局认定申德国实际在岗工作时间为4年,其余为一般工龄,不符合重体力劳动政策。榆树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答复意见不予批准申德国提前退休,申德国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榆树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榆树市人社局作出《关于对申德国申请办理重体力提前退休的答复》属于告知行为,对申德国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不产生实际影响,驳回了申德国的起诉。按照企业职工从事重体力劳动办理提前退休的政策规定,县市区重体力提前退休的审批单位为市人社局,申德国认为市人社局不予批准违反法律规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文件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作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而本案中榆树市粮食局和榆树市人社局于2008年在申德国上访过程中对其重新认定的27年工龄应属一般工龄。因申德国未在工作岗位工作,榆树市粮库于2012年10月为其补发的搬运工工资(从1980年1月至2003年10月)实际是一种生活补助,故重新认定的工龄和补发的搬运工工资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申德国在搬运工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综上,市人社局不予批准申德国提前退休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申德国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申德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申德国系榆树市粮食局下属粮库工人,1978年开始上班,从事搬运工作至2003年10月份。粮库倒闭后,榆树市粮食局于2012年10月25日按最低工资标准给其发放自1980年至2003年工资共39,000.00元。依据国家政策,从事搬运工作属重体力劳动工种,准许提前退休。上诉人申德国至2012年10月已满55周岁,符合提前退休条件。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批准上诉人申德国提前退休,严重违反国家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申德国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1、依据《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文件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而本案上诉人申德国的档案及相关材料表明,其于1978年至1979年、2003年至2004年先后在榆树市粮库搬运工岗位工作过,1980年1月至2003年10月期间并未在岗工作,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2、上诉人申德国提供的榆树市粮库、榆树市粮食局为其补发工资及重新认定工作时间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连续从事重体力劳动,上诉人申德国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申德国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榆树市人社局辩称:1、上诉人申德国称其“于1978年上班,从事搬运工作至2003年10月份”与事实不符。2011年10月,上诉人申德国到被上诉人榆树市人社局申请提前退休,经查,其档案中明确记载其在1978年至1979年是粮库勤杂工,在2003年至2004年是粮库环保工人,而后改为搬运工。上诉人实际在粮库工作时间仅4年。按照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而上诉人申德国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2、被上诉人榆树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对申德国申请办理重体力提前退休的答复》不属于行政行为。根据《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对“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退休,改由市州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故被上诉人榆树市人社局不具有办理重体力劳动职工提前退休的审批权。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申德国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申德国二审提供的新证据:1、2015年4月9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审庭审后取得;2、2008年9月1日职工参加工作认定表,一审庭审时已取得,但因自己不懂程序就没有向法庭提交。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申德国从事重体力工作十年以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新证据1、2有异议 ,认为不能证明其在重体力岗位工作十年,村委会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被上诉人榆树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为:对新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且一审庭审时未提供。二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申德国提供的新证据1证明较效力低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申德国提供的新证据2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时无正当理由未向法院提供,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文件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作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本案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榆树市人社局和榆树市粮库为解决上诉人申德国的信访问题,为其重新认定工龄为27年并补发工资的事实。上诉人申德国关于其在一直搬运工岗位工作,补发工资是因为单位一直拖欠其工资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申德国职工档案中除经过更改的工龄认定表、工作时间认定表外,并无其他原始材料证明其在重体力岗位工作已满10年,据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据档案现有材料对上诉人申德国申请提前退休不予审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申德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申德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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