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秀娣,女, 1976年4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孙玲,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邹博,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伟,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杜秀娣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设公司)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5)朝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秀娣的委托代理人孙玲,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光麟、邹博,被上诉人北方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杜秀娣之夫薛军于2011年7月到吉化北方建设公司处任司机工作,包吃住。2012年10月28日18时左右,薛军与单位同事在食堂一起吃饭时突发心梗,经120急救中心医护人员抢救无效死亡。杜秀娣于2013年10月18日向市人社局提供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编号2014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薛军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杜秀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杜秀娣丈夫薛军系北方建设公司员工,其于2012年10月28日18时在单位食堂吃饭时突发疾病,经120急救中心的医护人员抢救无效当时死亡。薛军是在休息时间、吃饭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认定杜秀娣丈夫薛军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驳回了杜秀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杜秀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杜秀娣的丈夫薛军是小车司机,全天24小时待岗,事发当天薛军不是在用餐时发病,而是在工地用餐后准备送领导回家时突发疾病死亡。上诉人杜秀娣认为用薛军的用餐地点在工地,属于工作场所,故其是在工作前的预备性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经调查核实,薛军是当天18时在公司食堂就餐时突发疾病死亡。因当时已经下班,事发地点为食堂,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亡的认定情形。上诉人杜秀娣主张的食堂视为工作为场所延伸、就餐视为预备性工作没有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杜秀娣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北方建设公司当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杜秀娣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新证据:1.现金日记帐表,用以证明薛军与被上诉人北方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申请证人王某某、许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薛军的职责是给领导开车,工作时间是不定时的。被上诉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在一审庭审时未出庭,二审法院不应采纳。被上诉人北方建设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其它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一致。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被上诉人北方建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新证据做如下确认:上诉人杜秀娣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无直接关联,且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提供,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杜秀娣提供的两位当庭出庭的证人证言,因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未向法庭申请出庭作证,且经过庭审核实,两位证人于一审庭审时参与听审,故其于二审庭审期间所作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杜秀娣之夫薛军系被上诉人北方建设公司的司机,其于2012年10月28日在单位食堂吃饭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薛军在吃饭过程中突发疾病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虽上诉人杜秀娣主张薛军是吃完饭后等待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突发疾病,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支持其主张。综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上诉人杜秀娣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杜秀娣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秀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