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清海诉扶余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0:41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扶行初字第5号

原告李清海,男,1954年3月6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县。

委托代理人李淑彦,女,1953年9月12日生,干部。

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永德,市长。

委托代理人闫雨开,扶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任。

原告李清海诉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做出(2015)松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清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彦、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闫雨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扶政房征补[2014]117号关于对李清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内容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扶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征收决定,对扶余市宇泰花园周边地块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被征收人李清海的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李清海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对李清海作出如下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扶房权证城字第00006408号,产权证标注姓名为李清海,房屋面积为214.4平方米,房屋用途厂房。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宇泰花园地块内在,面积为214.4平方米;扩大或缩小面积相互按楼房开盘价结算面积差价。搬迁补助费:签订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费2000元。临时安置费: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按房屋征收面积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过渡期限)每月每平方米30元。被征收房屋面积为214.4平方米,过渡期限24个月,临时安置费为154,368元。搬迁期限:被征收人应自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被征收人李清海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于2015年4月7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

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关于对宇泰花园周边区域进行棚户区改造是否符合扶余市城区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调研通知。2、关于宇泰花园周边区域进行棚户区改造符合扶余市城区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的报告说明及规划图。3、征收补偿方案论证会议记录、政府常务会议记录。4、扶余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扶余市人民政府将李家店等五个区域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的决定。5、二○一三年扶余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6、补偿资金存款明细账。7、扶余市城区宇泰花园周边区块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关于对《扶余市城区宇泰花园周边区块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审核意见。8、委托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9、扶余市城区宇泰花园周边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示、征求意见修改稿、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告。10、扶政房征[2013]第10号扶余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关于扶余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附件:扶余市城区宇泰花园周边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11、扶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宇泰花园周边区块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通知及参加宇泰花园周边二期区块房屋征收工作报名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12、房屋征收选定评估机构抽签现场会参加人员的记录情况。13、宇泰二期周边区块房屋征收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确认书及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14、征收房屋调查登记表及对李清海房屋调查结果的公告。15、谈话笔录。16、房屋征收价值估价报告及送达回证。17、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证。18、扶政告2014[130]号对李清海的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19、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扶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原告诉称,原告人被征收的房屋坐落在三岔河镇繁华地段,是生产营业用的五间临街商企,共计214.4平方米,房内有大小机器设备10台,三相电源,房后有经从法院拍卖购买的商业用地158.68平方米,有购买收据及土地使用证,有雇员5人,多年来生产形势非常好,现扶余市政府对此房屋进行拆迁,但扶余市政府对原告房屋的产权调换却使用了双重标准。对在和原告同一区块、同一位置的被征收人的产权调换补偿标准不一样对待,有常焕春、常晶及任彦国的产权调换协议书为证。因给原告的回迁底商面积不合理、不公平,在产权调换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没有签约的责任在扶余政府一方。另原告厂房后边二次购买的商业用地一分钱不给不合理。二年停业损失费给付的太少,对原告的设备拆迁安装、运输、三相电源等没有给予经济补偿。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扶余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扶政房征补(2014)1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要求对原告214.4平方米的商用厂房按1:1.5产权调换一楼底商,给付商业用地158.68平方米补偿476040元,二年停业损失30万元,设备拆迁、安装、运输及三相电安装费10万元及按照征收规定应给付的其他补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扶房权证城字第00006408号房屋所有权证。2、国有土地使用证。3、购买空地的交款手续。4、税务登记证。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6、税收完税证明。7、产权调换协议书两份。8、常晶、宫柏祥的书面证言。9、机器设备照片10张。10、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要求按原位置产权调换按1:1.5回迁一楼底商,计321.6平方米。因房屋设计为一二楼商服所以给予原告一楼160.8平方米。二楼160.8平方米共321.6平方米,并未少于回迁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用地按每平方米3000元补偿的要求,《国有土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7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只提出了三项补偿,没有提出对国有土地进行补偿,无法给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二年停业损失30万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7条、扶政发[2012]28号文件第29条,扶政办函[2013]9号文件第四项关于非住宅房屋的补偿标准,对于不能提供所得税完税凭证的或养老保险缴纳凭证的,净利润及职工工资损失补偿,根据被征收房屋所在区位、地段、按照实际营业的建筑面积给予在过渡期内每平方米20-30元的补偿,具体标准在征收补偿方案中已载明。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停产停业的损失费就是扶政房征补[2014]117号征收补偿决定中的临时安置费154,368元。设备拆迁、安装、运输等及三相电安装费10万元,搬迁补助费在征收补偿方案、扶政发[2012]28号文件规定搬迁费由被征收人一次性领取2000元,设备拆装、运输发生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给予补偿,原告提出的要求明显高于补偿标准。请求法院对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谈话笔录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案件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扶余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扶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扶余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扶政房征[2013]第10号),对扶余市宇泰花园周边地块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征收范围:一期区块:北至民康路;南至宇泰小区、馨育家园二期;东至联盟街;西至铁路专用线。二期区块:北至立交桥、振赢大路;西至运管路;南至民康路;东至联盟街。征收决定于9月22日公告,同时将2013年5月13日公布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转为正式实施的方案并公告。征收补偿方案确定了征收与补偿原则、签约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评估机构的选择等内容。原告李清海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房屋面积214.4平方米,设计用途厂房,用于车床加工。另有373.0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李清海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做出扶政房征补[2014]117号关于对李清海房屋的征收补偿决定。李清海对该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6日作出松府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扶余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扶政房征补[2014]1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李清海不服,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公平补偿是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公平补偿,一方面是指补偿与被征收财产价值相当,体现了政府征收虽然有强制性,但是在补偿上不应让为公共利益作出贡献的被征收人吃亏;另一方面是指对全体被征收人应当适用统一的标准,体现被征收人之间的公平。公平补偿是依赖相应的标准和规则而存在的。本案中被告制定的扶余城区宇泰花园周边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明确规定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标准按照征一还一进行补偿。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原面积部分不结算结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面积的,增加面积部分按市场价结算差价。但原告提供的常焕春、常晶及任彦国的产权调换协议书证实,常焕春、常晶及任彦国的被征收房屋均为非住宅,产权调换的补偿标准超过了1:1.5,且超出面积不找差价款。被告对原告的非住宅房屋所作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适用的却是征一还一的补偿标准,扩大面积按楼房开盘价结算差价。被告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反公平补偿原则,导致被征收人之间获得补偿的不公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扶政房征补[2014]117号关于对李清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本案诉讼费100元人民币由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相峰

人民陪审员  孙晓丽

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谷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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