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军,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住所地九台市。
法定代表人李金,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晓光,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
本院审理上诉人刘忠军诉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张晓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上诉人刘忠军未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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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所美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