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扶行初字第4号
原告朱桂林,女,1946年3月8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县。
委托代理人祝喜,男,1950年8月4日生,退休工人。
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永德,市长。
委托代理人闫雨开,扶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任。
原告朱桂林诉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做出(2015)松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桂林委托代理人祝喜、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闫雨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扶政房征补[2014]130号关于对朱桂林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内容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扶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9日作出征收决定,对扶余市民康路两侧棚户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被征收人朱桂林的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朱桂林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对朱桂林作出如下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扶房权证城字第00005340号,产权证标注姓名为朱桂林,房屋面积为54平方米,房屋用途仓库。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在恒郡港湾内,面积为54平方米。回迁安置位置:60-2号门市一层49.4平方米、二层49.4平方米;扩大面积44.8平方米,扩大或缩小面积相互按楼房开盘价结算面积差价。搬迁补助费:签订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费2000元。临时安置费: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按房屋征收面积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每月每平方米30元。被征收房屋面积为54平方米,过渡期限27个月,临时安置费为43,740元。附属物补偿费:丁仓14.7平方米1764元、丁仓8.1平方米972元、院墙3立方米720元、铁大门1000元、有线400元、电话120元,总计附属物及其他补偿费4976元。搬迁期限:被征收人应自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
被征收人朱桂林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于2015年4月7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
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关于对民康路两侧区域进行棚户区改造是否符合扶余市城区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调研通知。2、关于对民康路两侧区域进行棚户区改造符合扶余市城区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的报告说明及规划图。3、征收补偿方案论证会议记录。4、扶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龙嘉花园西侧和民康路两侧区域纳入棚户区改造的请示及扶余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扶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龙嘉花园西侧和民康路两侧区域纳入棚户区改造的请示》的决定。5、二○一三年扶余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6、补偿资金存款明细账。7、扶余市民康路两侧棚户区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关于对《扶余市民康路两侧棚户区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审核意见。8、委托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9、扶余市城区民康路两侧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示、征求意见修改稿、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告。10、扶政房征[2014]第2号扶余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关于扶余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附件:扶余市城区民康路两侧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11、扶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民康路两侧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通知及参加民康路两侧房屋征收工作报名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12、房屋征收选定评估机构抽签现场会参加人员的记录情况。13、民康路两侧区块房屋征收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确认书及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14、征收房屋调查登记表。15、谈话笔录。16、房屋征收价值估价报告及送达回证。17、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证。18、扶政告2014[130]号对朱桂林的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19、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扶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原告诉称,首先根据《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和征用,并给予补偿。原告土地使用权的所得是原单位企业改制分割的,包括下岗费、工龄工资、企业欠工资、社会医疗保险等,分仓库54平米、土地使用权189平方米,评估机构对院落的空地没有进行评估,政府补偿决定也没有对院落空地130平米使用权补偿。其次,政府所作补偿决定违反公平补偿原则,宇泰周边地块现在征收过程中原货运公司楼下一层常焕春、常晶主体房53.43平方米,实行产权调换108.9平方米,任彦国主体房67.93平方米回迁121.5平方米,相当于征一还二之多。希望政府能够一视同仁,做到公平公正。根据《征收条例》第19条对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告所作补偿决定对原告房屋的补偿明显低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补偿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产权制度改革交接书。2、国有土地使用证。3、扶房权证城字第00005430号房屋所有权证。4、产权调换协议书两份。5、《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释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新解读》、《房屋征收法律纠纷处理一本通》、《房屋与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实务》。6、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关于原告提出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17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包括三项:一是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以及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因此原告朱桂林的房屋补偿决定包括对其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关于原告主张常焕春、任彦国产权调换高于1:1.5的补偿标准被告不了解情况,不知此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9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委员会申请鉴定,原告朱桂林没有申请复核评估,也没有申请鉴定。扶余市政府制定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被征收人同意征一还一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正常给付,如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同意达成协议,连同附属设施、各项补偿费用、搬迁奖励按主体房屋的面积按1:1.5回迁。所以扶余市政府制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扶余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产权制度改革交接书、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常焕春、任彦国的产权调换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被告认为其不属于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案件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扶余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扶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4年5月9日作出《扶余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扶政房征[2014]第2号),对扶余市城区民康路两侧棚户区部分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征收范围:东至五中东墙外规划路;北至振赢大路;西至联盟街;南至三中、职教中心路。征收决定于5月9日公告,同时将2013年8月23日公布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转为正式实施的方案并公告。征收补偿方案确定了征收与补偿原则、签约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评估机构的选择等内容。原告朱桂林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朱桂林房屋建筑面积54平方米,设计用途仓库,土地使用权面积189平方米。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朱桂林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7日做出扶政房征补[2014]130号关于对朱桂林房屋的征收补偿决定。朱桂林对该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6日作出松府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扶余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扶政房征补[2014]130号关于对朱桂林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朱桂林不服,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公平补偿是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公平补偿,一方面是指补偿与被征收财产价值相当,体现了政府征收虽然有强制性,但是在补偿上不应让为公共利益作出贡献的被征收人吃亏;另一方面是指对全体被征收人应当适用统一的标准,体现被征收人之间的公平。公平补偿是依赖相应的标准和规则而存在的。本案中被告制定的扶余城区民康路两侧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明确规定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标准按照征一还一进行补偿。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原面积部分不结算结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面积的,增加面积部分按市场价结算差价。但原告提供的常焕春、常晶及任彦国的产权调换协议书证实,常焕春、常晶及任彦国的被征收房屋均为非住宅,产权调换的补偿标准超过了1:1.5,且超出面积不找差价款。被告对原告的非住宅房屋所作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适用的却是征一还一的补偿标准,扩大面积按楼房开盘价结算差价。被告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反公平补偿原则,导致被征收人之间获得补偿的不公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扶政房征补[2014]130号关于对朱桂林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人民币由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相峰
人民陪审员 孙晓丽
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谷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