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祖辉与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落实工资待遇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0:3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祖辉,男,汉族,1954年10月28日出生,退休干部,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上诉人孙祖辉要求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为其落实工程师待遇并支付退休工资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立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孙祖辉上诉称:1991年我从黑龙江有色地质勘查局调入吉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1992年我在黑龙江有色地质勘查局通过职称考试,且评审委员会为我发放了工程师资格证。与我同样情况的唐淑云同志的高级职称已被吉林省地质勘查局承认,并享受了相应待遇,但是我的职称却未被承认,也未享受相应待遇。原审法院裁定对我的起诉不予立案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与上诉人孙祖辉不属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故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是否给予上诉人孙祖辉工程师待遇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孙祖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孙祖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所美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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