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初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景文,男,194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占双,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国荣(系胡占双妻子),女,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景春,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占春,男,193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审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与景阳大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刘大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霄峰,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大经路服务中心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冷保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占双、胡景春、胡景文因与被上诉人胡占春、原审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占双、胡景春、胡景文以双方达成口头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胡占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占双、胡景春、胡景文提出撤回上诉以及被上诉人胡占春提出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胡占双、胡景春、胡景文撤回上诉;
二、准许被上诉人胡占春撤回起诉;
三、一审判决视为撤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所美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