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占双等与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胡占春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0:3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初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景文,男,194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占双,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国荣(系胡占双妻子),女,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景春,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占春,男,193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审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与景阳大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刘大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霄峰,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大经路服务中心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冷保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占双、胡景春、胡景文因与被上诉人胡占春、原审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占双、胡景春、胡景文以双方达成口头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胡占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占双、胡景春、胡景文提出撤回上诉以及被上诉人胡占春提出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胡占双、胡景春、胡景文撤回上诉;

二、准许被上诉人胡占春撤回起诉;

三、一审判决视为撤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所美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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