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初字第43号
起诉人:张太,男, 1936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退休工人。
起诉人张太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的吉政信复字第(2008)27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无效,或者建议被告按事实情况对复核意见书进行修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起诉人张太诉称:起诉人请求伊通房管部门给落实私房政策,可伊通满族自治县建设局在《关于对张太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竟然称 “1975年县房管单位与起诉人父亲张文翠签订了《购买接管房协议书》即作价归公。”起诉人感到十分困惑,起诉人父亲张文翠在1969年病故,怎么还在1975年同伊通房管单位签订这样协议呢?上访中,吉林省人民政府在吉政信复字第(2008)27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中,依然认为这份《购买接管房协议书》有效,并声明“此复核意见书为信访终结意见”,实际上把属于行政问题的房产纠纷,抛给了司法部门来处理解决。起诉人张太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的吉政信复字第(2008)27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无效,或者建议被告按事实情况对复核意见书进行修正。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件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即“对信访事件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的吉政信复字第(2008)27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张太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明歧
审判员 周更男
审判员 李雪松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惠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