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立初字第12号
起诉人:梁延秋,男,1965年12月3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起诉人:赵恒玉,男,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起诉人:王在亮,男,1966年9月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起诉人:张胜堂,男,1965年1月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起诉人:梁庭春,男,1968年6月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起诉人:庄虔有男,1948年12月3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起诉人:宗寿喜,男,1971年11月2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起诉人:刘风财,男, 1962年7月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起诉人:孙思科,男,1956年11月1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起诉人:臧业华,女,1981年5月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起诉人:胡建国,男,1969年7月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起诉人:梁乐平,男,1943年12月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起诉人:梁金春,男,1967年3月2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起诉人:刘旭斗,男,1948年10月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起诉人:曹克祥,男,1969年8月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起诉人:孙思强,男,1962年5月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起诉人:梁庭雪,男,1968年6月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代表人:梁延秋,男,1965年12月3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起诉人梁延秋等十七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撤销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函(2011)137号批复;2、撤销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国土资耕函(2012)196号批复;3、撤销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复决字(2015)12号通知书;4、将被征耕地依法复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1、起诉人梁延秋等十七人诉称:总体规划批复不合法;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审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公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2011年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在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们东兴村、西兴村、新兴村靠沈长公路两侧集中连片的基本农田(主要粮食、蔬菜基地)调整为一般耕地报省批复。
2、非法批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规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2012年县政府并未听取村集体和村民的意见,以“经村民大会决定同意本次征地方案、被征地农民不符合社会保障条件”等字样的虚假材料,将我们村113523公顷耕地向省国土资源厅报批转为了建设用地。
3、省政府不履行复议职责:因村民不同意征地,县政府国土资源局给部分村民下发决定书后,其中15户提起了行政诉讼,在诉讼中得知省政府的批复文件,村民在诉讼中主张了省政府的批复不合法问题,二审法院判村民败诉后,我们多次去北京和省内上访,上访后得知行政复议程序,我们于2015年3月16日向吉林省政府申请复议,省政府以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不予受理。现依法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起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上述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转发国务院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批复”,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征收土地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批准征收土地,这些权利属于特定行政机关享有的专属权力,其他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都无权推翻这一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决定”具有不可诉的性质,本案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梁延秋等十七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明歧
审判员 周更男
审判员 李雪松
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惠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