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森工金桥地板集团有限公司惠林分公司诉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徐进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0:38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江行初字第8号

原告吉林森工金桥地板集团有限公司惠林分公司。驻址白山市江源。

负责人张云龙,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磊,系吉林森工金桥地板集团有限公司惠林分公司安全生产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辉,系吉林森工金桥地板集团有限公司惠林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驻址白山市江源区。

法定代表人乔俊有,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建,系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纪检组长。

委托代理人郑婷,系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与监察科科长。

第三人徐进,男,汉族,住白山市。

原告吉林森工金桥地板集团有限公司惠林分公司不服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第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林森工金桥地板集团有限公司惠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磊、张辉,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文建、郑婷,第三人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第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2014年2月25日经单位介绍,第三人徐进于2014年3月3日到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出院后经职业病诊断为1、矽肺壹期2、肺功能轻度损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吉林森工金桥地板集团有限公司惠林分公司诉称,矽肺是在生产环境中长期吸入大量含游离二氧化硅粉尘微粒所引起的以肺纤维化为主要病变的全身性疾病,其发展周期较长,一般为5-10年。原告公司作为地板加工企业,所产生的粉尘全是木屑,没有任何二氧化硅成分。原告公司的工作环境并不能形成矽肺,其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是在空闲时间兼职从事其他工作导致的矽肺。且第三人徐进系2007年8月至2012年1月从事地板仿古或修补作业,在四年多的时间里,其累计出勤仅为654天,工作周期较短。因此,第三人的矽肺(壹)期与原告提供的工作环境和工作岗位没有任何关联。被告依据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徐进为工伤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

原告吉林森工金桥地板集团有限公司惠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工资表一份,证明徐进虽然是2006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实际从事仿古工作是2007年8月份,且自2007年8月至2012年6月累计四年六个月时间里,其实际出勤天数仅为654天,出勤率不到40%,有大部分时间是由其自由支配的。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作出的(2015)第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徐进工伤认定申请表、(2014)8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014)2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014)第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关于撤销徐进工伤认定情况的说明、(2015)第001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015)第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撤销工伤认定人员登记表,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徐进的劳动合同书及证人徐某某和张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3、吉林森工金桥地板集团有限公司惠林分公司为徐进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相关材料、出院诊断书及病历,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4、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

第三人徐进述称,被告作出的(2015)第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介绍信本身无异议,其承认介绍信确实是其单位开的,但只是同意徐进去作复检,不是作职业病鉴定。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其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曾去矿务局总医院咨询过,但没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对出院诊断书及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诊断结论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其提供,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至于其怀疑第三人可能另有兼职打工行为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原告对部分证据提出质疑,但其并不能否定第三人徐进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客观事实。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因其在工伤认定阶段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本院不予评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徐进系吉林森工金桥地板集团有限公司惠林分公司工人。2014年3月3日,其因身体不适到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右肺上叶结节。2014年2月25日,原告为第三人出具介绍信一份,介绍其到矿务局管理中心进行复检。同年5月29日,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为徐进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结论为矽肺(壹)期、肺功能轻度损失。第三人徐进依此诊断证明书向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第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徐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决定,应属其职责范畴。本案中,原告当庭承认已收到徐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但其在规定期限内并没有申请职业病鉴定,应当视为其对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认可。另,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并无争议。至于原告怀疑第三人可能另外兼职打工并导致形成矽肺,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2014年10月20日,被告已向原告依法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因此,原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依据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徐进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鉴于原告对被告在执法程序及适用法律规范方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作出的(2015)第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森工金桥地板集团有限公司惠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红

审 判 员  季晓东

人民陪审员  代世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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