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净开行非执字第6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林业局,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卢晓光,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长林,系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森林公安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云福,系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森林公安分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王忠涛,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
申请执行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林业局(以下简称净月林业局)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净林罚决字[2014]第8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王忠涛于2014年8月在未取得相关部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占用新立城水库林场国有林地64平方米建设彩钢房一处。同年10月10日,净月林业局工作人员在检查工作过程中发现该处彩钢房。10月13日,净月林业局对该事件予以立案调查,并对辖区护林员进行了询问,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认定该彩钢房系违法建筑。10月17日,净月林业局对王忠涛进行了询问,并向其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长净林罚权告字[2014]第84号《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长净林罚听权告字[2014]第84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10月20日,净月林业局向王忠涛送达了长净林罚决字[2014]第8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了查明的事实以及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并决定对王忠涛处以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在2014年11月底前将林地恢复原状;2、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1920元。”该处罚决定书中还载明王忠涛可以在法定时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王忠涛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间内交付了罚款,但未履行将林地恢复原状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届满后,净月林业局于2015年6月23日向王忠涛送达了《催告书》,王忠涛在催告期内仍未履行将林地恢复原状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净月林业局作为林业主管部门,具有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侵占林地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罚权。净月林业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作出的长净林罚决字[2014]第8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符合准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林业局作出的长净林罚决字[2014]第8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行政处罚准予强制执行;由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洪波
代理审判员 郭 帅
人民陪审员 刘照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宇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