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珲行初字第6号
原告:珲春市宪伟养鸡场,住址:珲春市马川子乡电线村。
负责人:李宪伟,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芳(系李宪伟妻子),女,住珲春市被告: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址:珲春市靖和街。
法定代表人:张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皎岩,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峰,该局医保科科长。
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住址:珲春市河南街1991号。
法定代表人:金春山,市长。
委托代理人:于子洋,珲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第三人:于长春,男,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薛彦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珲春市宪伟养鸡场(以下简称“宪伟养鸡场”)不服被告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珲春市人社局”)工伤行政决定,珲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珲春市人社局、珲春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于长春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宪伟养鸡场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芳,被告珲春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宋皎岩、许峰,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子洋,第三人于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珲春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3日对原告宪伟养鸡场作出2015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1日,于长春在珲春市宪伟养鸡场施工现场作业时腰椎受伤,经珲春市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2014年12月17日,被告珲春市人社局受理于长春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于长春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的情况如下:2014年10月1日于长春系在工作中致伤,情况属实。于长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宪伟养鸡场不服珲春市人社局2015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珲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珲春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2日,对宪伟养鸡场作出珲行复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于长春向珲春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珲春市人社局向宪伟养鸡场邮递《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对举证责任、义务和期限做了明确说明。宪伟养鸡场在限期内未向人社局提交任何证据,也未作任何说明,宪伟养鸡场承担举证不利责任。宪伟养鸡场认为与案外人王波签订的合同书中第四款明确规定了双方的责任,于长春在施工中发生事故与宪伟养鸡场无关。根据本机关调查王波并不具有承建厂房的主体资格。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宪伟养鸡场承担此次工伤的主体责任。珲春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维持珲春市人社局2015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珲春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3.于长春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诊断书;4.工伤调查笔录;5.王国彬、杨玉亮证言证词;6.认定工伤决定书;7.特快专递回执、送达回证;8.宪伟养鸡场机读档案材料、场房照片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珲春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于长春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向宪伟养鸡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对相关人员及事实进行了调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进行了送达。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被告珲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2.宪伟养鸡场负责李宪伟与王波签订的合同书;3.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4.珲春市人社局、于长春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珲春市人民政府受理宪伟养鸡场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送达了相关材料,对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申请人及被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是《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宪伟养鸡场将承建厂房的整体工程包给王波,并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建筑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合同款项。施工期间,王波雇佣的工人于长春因作业时不慎摔伤至腰椎受伤,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于长春工伤。原告不服被告工伤认定决定,向珲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珲春市人民政府维持了珲春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于长春是王波雇佣的工人,于长春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珲春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存在明显错误,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二被告的行政行为。
被告珲春市人社局辩称:我局受理于长春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由特快专递妥投。限期举证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原告,按照举证通知书的要求提供材料,并派人到我局当面陈述有关情况。原告在限期内未向我局提供任何相关材料,也未作出任何情况说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在原告拒不承担举证义务的情况下,我局按照工伤认定调查程序及时采集了证明人的证言证词,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针对以上事实,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为于长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宪伟养鸡场的行政复议申请,我机关对申请人宪伟养鸡场及被申请人珲春市人社局,于长春提供的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1日,宪伟养鸡场与案外人王波签订合同,将养鸡场建筑厂房整体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人员王波。王波雇佣于长春等人进行施工,于长春在施工过程中腰椎受伤。于长春向珲春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后,向宪伟养鸡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限期内未向珲春市人社局提供证据,亦未到人社局作出情况说明。《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宪伟养鸡场将建筑厂房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人王波,王波聘用于长春等人进行施工,于长春在施工过程中受的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应是宪伟养鸡场。珲春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机关应予维持。我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审查后作出的行政复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于长春述称:我是在为原告建设养鸡场场房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原告将该建筑工程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人员王波。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应是我受伤的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珲春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珲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珲春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3、4、5、6、7、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采信。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宪伟养鸡场是一家经工商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1日,将建设养鸡场场房整体工程承包给了不具备建设主体资格的人员王波,王波雇用第三人于长春等人进行施工。2014年10月1日,第三人于长春在珲春市宪伟养鸡场场房施工现场作业时腰椎受伤。经珲春市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珲春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珲春市人社局受理后,向原告宪伟养鸡场邮递《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原告举证责任、义务和期限及逾期不提供相关证据的法律后果,并派人到人社局当面陈述有关情况。原告未按被告珲春市人社局举证要求提供任何证据,亦未派人到被告珲春市人社局陈述有关情况。被告珲春市人社局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为:2014年10月1日于长春系在工作中致伤,情况属实。于长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015年2月3日,珲春市人社局向原告作出2015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长春为工伤。原告以其不是用工主体为由,不服珲春市人社局2015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4月3日向珲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受理后,向原告宪伟养鸡场,被告珲春市人社局,第三人于长春送达了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等相关材料。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珲行复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2014年8月1日,宪伟养鸡场与案外人王波签订承建厂房合同,将养鸡场场房建设承包给王波,经调查核实王波并不具有承建厂房的主体资格。王波雇用于长春进行施工,于长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受到事故伤害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的规定,宪伟养鸡场应承担此次工伤的主体责任。珲春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维持珲春市人社局2015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珲春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珲行复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珲春市人社局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珲春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于长春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宪伟养鸡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责令原告在限期内提供相关证据,并派人到人社局说明情况。原告未按被告珲春市人社局举证要求提供证据,亦未派人到被告珲春市人社局陈述情况,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珲春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受到事故伤害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本案中,宪伟养鸡场与自然人王波签订承建场房合同,将养鸡场场房整体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承建厂房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波,王波雇用于长春进行施工,于长春在为宪伟养鸡场施工过程中受伤,宪伟养鸡场为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原告宪伟养鸡场,被告珲春市人社局,第三人于长春送达了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并审查后,依照《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作出了珲行复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以其将养鸡场整体工程承包给自然人王波,于长春与王波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宪伟养鸡场不存在劳动关系,宪伟养鸡场不是用工主体的主张于法无据。被告珲春市人社局、珲春市人民政府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珲春市宪伟养鸡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光礼
代理审判员 程 功
代理审判员 姜吉松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洪彬